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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川傑翁瑄禮洪碩垣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國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國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國瑩與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林思涵」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的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A03佯稱:可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當沖股票,及可將投資款交由群組指派之收款營業員,以此投資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約定於其住處交付款項。旋再由鍾國瑩持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與其他成員聯絡,及依指示於113年3月1日上午在高雄市之某間超商,將不詳姓名之人所傳檔案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及工作證(編號1至5文件上已有偽造之印文,詳附表一備註欄);暨由鍾國瑩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等文字,而偽造勝凱公司之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服務之證書。之後鍾國瑩旋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4A03住處,出示上開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A03查看,並欲向A03收取10萬元。然因鍾國瑩臨時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來電,鍾國瑩即依該成員指示下樓。唯鍾國瑩於下樓後,就經獲報到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鍾國瑩之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而取款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鍾國瑩(簡稱:被告),就告訴人A03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5卷8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A03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之本案取款犯行於113年3月1日終了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及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被告行為後之規定)。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較為嚴格,但因為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9),暨與被害人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1萬6800元(詳甲3卷75頁)。因此不論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

㈣、本件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為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法定刑較低而較有利於被告。因此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

㈣、又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9),暨與被害人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1萬6800元(甲3卷75頁),應得適用行為後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肆、論罪:

一、按: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為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㈡、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㈢、本案雖因被害人警覺遭詐欺而報警,並由員警於被告前往取款時在場埋伏守侯,致無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共犯之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被告已實際進入被害人住處,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填妥金額日期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被害人查看,僅因被告臨時接獲其他成員來電,被告才先下樓而未收得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甲5卷17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給A03查看)、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將附表一編號6之工作證交給A03查看)。

三、被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詳該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上開保管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5未填寫的文件上所示之印文,時間密接,應係持續一行為所犯,僅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罪。

四、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詳甲5卷86、170、178至179頁),本院應得審理判決。

五、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所示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之「路遙知馬力」、「林思涵」等人、與被告聯繫及欲向被告收取上繳款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就從一重所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偵審時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9),暨與被害人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1萬6800元(甲3卷75頁)。就從一重所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行為後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白洗錢行為,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之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甲5卷24頁起訴書),併此敘明。

伍、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漏未論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論一般洗錢未遂罪、量刑略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且原審判決後,被告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致不得及不宜維持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詳後述),為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陸、量刑:

一、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及全未賠償之情形,但本案犯行係經警於現場查獲,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證可佐,原本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致難僅因自白及和解就認為被告應獲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的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列印偽造之文書及出面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本次欲收取之款項金額並非極鉅,被害人亦未實際將款項交給被告,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犯後態度(詳前述)並非全無可取。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76條復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17號判決於114年5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4年6月24日判決確定。暨另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第124號判決於114年5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判決確定後現已送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及上開兩件另案判決書(甲5卷137、151頁)可佐。是於本件114年金簡上字94號案件判決時,因為被告已有前揭兩件另案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且另案均尚未緩刑期滿,致本案不得及不宜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柒、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予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自承車手工作獲有報酬2萬5千元,此2萬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於原審時主動繳回(附表一編號9),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起訴,檢察官毛麗雅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一張  ❶如甲5卷185頁照片所示 ❷左揭保管單內:有偽造之「勝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已填妥日期113年3月1日、金額壹拾萬元,經辦人鍾國瑩。 ❸應屬填寫之內容,應已屬偽造完成之勝凱公司私文書   2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三張 ❶如甲5卷187至191頁照片所示 ❷左揭3張保管單內:均各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但日期、金額、經辦人欄均空白,均未填寫。 3 保管單 四張 ❶如甲5卷193至199頁照片所示 ❷左揭4 張保管單內:均各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但日期、金額、寄託人欄均空白,均未填寫。 4 現金收款收據 四張 ❶如甲5卷201至207頁照片所示 ❷左揭4張收據內:均各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但日期、金額、收款人欄均空白,均未填寫。 5 操作契約書 四張 ❶如甲5卷209至215頁照片所示 ❷左揭4張契約書內:均各有偽造之「謝劍平」、「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敏華」印文1枚,但除制式文字外,日期等內容均尚未填寫。  6 工作證 二張 ❶如甲5卷217至219頁照片所示 ❷左揭二張工作證,均印有「勝凱國際」、「鐘國營」、取現部、取現專員之文字 7 工作證 一張 ❶如甲5卷221頁照片所示 ❷左揭工作證:印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國瑩」、外務部、外務專員之文字 8 三星手機 一支 ❶如甲1卷27頁照片所示 ❷左揭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❶被告於原審自動繳回 ❷本院113年贓字第41號收據及(113)院總管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甲3卷10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