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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採驗尿液時間為「114年3月18日19時5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0,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1,520ng/mL)」。

㈢證據部分增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郭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綽號「阿強」之成年人李廣強,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形,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683200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因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郭志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3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粉末乾吞後搭配
    飲料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7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因毒品案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2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