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採驗尿液時間為「114年3月18日19時5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0,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1,520ng/mL)」。
㈢證據部分增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郭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綽號「阿強」之成年人李廣強,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形,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683200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因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郭志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3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粉末乾吞後搭配
飲料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7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因毒品案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