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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

上訴人
盧振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盧振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僅就刑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裁量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又若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予以調查之結果,仍認並無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雄部分,已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鱔魚」之鄭善良,另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曉杰部分,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世界」之林伯聰,並因而查獲,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一節,已於理由內說明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警方係因上訴人無法就其供述毒品來源為鄭善良乙節提供相關事證,故並未查獲鄭善良販毒情事,有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3月8日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至於上訴人供述林伯聰於111年5月4日23時許,在○○市○○區○○路之臺灣中油府前路站,以新臺幣3千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上訴人之犯行部分,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63、21952號(原判決誤載為第20643號)對林伯聰提起公訴,有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暨前開起訴書可佐,然上訴人所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曉杰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6、28日,時序上均早於上訴人所述林伯聰販賣供應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間即111年5月4日,難認上訴人本案販賣予潘曉杰之毒品係來自林伯聰,因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從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等旨。核係原審本其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所為之合理判斷,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明確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鄭善良、林伯聰,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其之事證卻不予採信;又一般毒品買賣交易絕非僅交易一次,觀諸上訴人於111年4月26、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曉杰,可證上訴人已於先前向上游林伯聰補貨完畢始得對潘曉杰販售,且因出售予潘曉杰後身上已無該毒品,因而復於同年5月4日向林伯聰購買,足證上訴人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林伯聰,仍應有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係屬違法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其個人對於該減刑規定要件之主觀詮釋與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自不相適合。

㈢上訴意旨又主張:本件倘調取上訴人於刑事警察大隊供述毒品上游為鄭善良之警詢筆錄,及就上訴人是否有帶同員警至鄭善良住處一事詢問承辦員警,即可證明上訴人業已符合供出上游之規定云云。然參諸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訴人於警詢時僅供述其販賣予韓雄部分之毒品來源為鄭善良,及鄭善良之綽號為「鱔魚」,惟未見上訴人提供其與鄭善良買賣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致員警無從追查,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僅供出鄭善良,然並無因而查獲鄭善良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與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無其他待查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並未聲請傳喚承辦員警或就此部分偵辦查獲情形再為其他調查。而本院為第三審,性質上屬於法律審,係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調查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於第三審上訴中主張新事實或聲請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應就上訴人是否有帶同員警至上游鄭善良住處查看一事詢問承辦員警,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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