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振民
- 選任辯護人
-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僅對原審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含累犯應否加重刑責及有無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得據以減刑部分),業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㈠伊販賣給韓雄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鱔魚」即鄭善良所購買,另伊販賣給潘曉杰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世界」即林伯聰所購買,而伊已經提供相關資料給檢警追查,檢察官嗣亦將林伯聰提起公訴,自可依法減免刑責。
㈡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係犯販賣毒品罪,二者罪質不同,原審以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㈢伊於偵審中已坦承不諱,有所悔意,復配合檢警查緝上手,且所販賣之毒品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情節不若大中盤毒梟可比擬,原審未審酌及此作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合。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有無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部分:
㈠被告雖指稱其販賣給韓雄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鱔魚」即鄭善良所購買云云。惟據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據回覆稱:「據被告供述其另一毒品來源綽號鱔魚之男子鄭善良,因被告無法提供相關佐證,無法追查該人販毒事證」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函文所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而不可取。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須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販賣給潘曉杰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伯聰所購買,而其已提供資枓給檢警追查,檢察官也將林伯聰提起公訴,自可依法減免刑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於111年5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站,以3000元向林伯聰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10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82136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93 頁),檢察官嗣亦將林伯聰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3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然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110年10月15日、111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在時序上均早於被告陳稱綽號「世界」之林伯聰供應其毒品之時間(111年5月4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給韓雄、潘曉杰之毒品並非來自林伯聰其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關於累犯加重刑責部分:被告雖主張其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係犯販賣毒品罪,二者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本案原審公訴檢察官指稱被告於5年內曾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為證,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亦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又被告確實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刑3年2月、5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累犯是否應加重刑責,應從各方面加以考量,著重於其前案執行後有無成效、刑罰反應力如何等情,而非僅以是否同一罪質為其判斷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此外其前案罪質(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相近,其始終脫離不了毒品之糾纏,足見被告所犯本罪仍有其特別惡性,且於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加重刑,被告以前後二案之罪質不同,不可加重其刑云云,顯非可取。
五、關於量刑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偵審中已坦承不諱,有所悔意,復配合檢警查緝上手,益見悔過之決心,且所販賣之毒品僅新臺幣4000元,犯罪情節不若大中盤毒梟可以比擬,原審未審酌及此作為量刑之依據,亦有違誤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護(見原審卷第210-211頁),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價金、所造成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與高齡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罪並協助警方緝毒,態度尚稱良好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6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開各項情節,於依自白減刑之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3罪),已接近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虞,其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僅就各罪酌加1個月,已折讓甚多之刑期,對被告甚為優惠,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
六、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