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六二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提供予林育泰並一同施用而轉讓之」更正為「無償轉讓予林育泰並一同施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則依前揭說明,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及毒品,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育泰,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並於工地兼職,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妻負擔部分扶養費,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第65、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相連之倉庫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提供予林育泰並一同施用而轉讓之
。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宇翔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含鐵皮建築物)之店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育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76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倘其於審判中亦有自白,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