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7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之父 周恒杰
- 被告
-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如非上訴權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非上訴權人而駁回之規定,同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非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周恒杰固為被告周以理之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然被告業已成年,又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具獨立上訴之權限。從而,上訴人無上訴權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