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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以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以承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以承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以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差1日,罪質、手法均相同,併考量該等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2罪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0號  113年11月19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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