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維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維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真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7日至8日、編號5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13年5月7日至8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均為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綜合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及所提出相關資料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維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