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憲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憲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114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件編號1至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6至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之罪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等總體情狀,暨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經受刑人親自簽收,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