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詠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緁因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詠緁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與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之其餘66罪,業經雄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業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