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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瑾雯李冠儀蔡宜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川益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川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川益(綽號「周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啊」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金沙」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川益於民國112 年9 月23日17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蘇川益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起訴書誤載為「簡訊」,應予更正)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王傅信門號)之王傅信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合意,蘇川益再於同日22時許,攜同王傅信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及市中一路附近某旅館之房間內,至該處後,雙方同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價格調整為43,000元,由「信啊」、「金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王傅信(餘半兩迄未交付),並當場收取王傅信交付之價金43,000元。嗣經警於偵辦王傅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時,發覺蘇川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乃循線查緝,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蘇川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4 至29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王傅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王傅信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王傅信門號及蘇川益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本案販賣毒品是要獲取2,000 元之價差等語,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所為,與「信啊」、「金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固以:被告並非實際供應毒品之人,其未備有存貨以供販賣,只是應證人需求聯繫「信啊」、「金沙」,被告雖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然非專營販賣之人,亦無謀取暴利,且因「信啊」、「金沙」未給足證人毒品,被告未能獲利,反成證人追討之對象,惡性尚非深重,被告本案犯行法定刑為10年以上,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刑期仍在5 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工作等情(見訴字卷第298 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對照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與「信啊」、「金沙」共同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61 至280 頁),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販毒行為之分工情形、販賣數量,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雖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曾一度否認犯行,主張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日收入1,6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所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乙節,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94 、296 頁),並有上揭蘇川益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查,雖未據扣案,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43,000元,係由「信啊」、「金沙」收取,業經認明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信啊」、「金沙」有將該筆販毒所得價金分與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即毋庸再於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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