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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勤純林瑞斌蔡新毅謝靜恒吳秋宏

上訴人
陳奕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46、1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奕璋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原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汪翔鴻,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有可憫恕之情,因而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8頁)。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其減輕得減輕至3分之2。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則原判決倘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確有可堪憫恕之處,認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猶嫌過重,始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稽之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宣告刑尚高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以此而言,即與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相適合。則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更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惟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顯然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又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應否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且事涉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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