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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君杰陳姿樺許博鈞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世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世真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世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巿岡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黃子晏、吳宣翰,使告訴人黃子晏、吳宣翰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分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子晏、吳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子晏、吳宣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接到一通自稱「OK忠訓公司」人員打來之貸款行銷電話,我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後,對方向我聲稱其等同意貸款給我,但因為我帳戶沒有款項,故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我的帳戶內,讓公司信任我有還款能力,等公司審核通過後,再將款項還給他們,但因為對方怕我自己把款項領走,就叫我將提款卡交給他們,我因被對方的話術所誘騙,才將提款卡交出,我等了約3、4天後,驚覺被騙,並趕緊至郵局詢問,才發現我的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仕魁」之人指示,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林仕魁」指定之人,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林仕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33-45頁)、被告與「林仕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2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吳宣翰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6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郵局帳戶時,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相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是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意願、放任法益侵害風險實現之態度。然而,行為人於行為當下,內心是否「相信風險不發生」或在知悉自身行為伴隨知法益侵害風險之情形下,仍冒險從事特定法益侵害行為而放任風險發生,於當今之科技,並無法直接探究其內在活動,而需透過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之周邊客觀情狀,以推認其可能之內在活動情形。

(三)被告為46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66歲之人,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寄提款卡給對方前,就有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電視上有在宣導,也知道帳戶給人家可能會拿去做洗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應已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導致其帳戶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風險,固堪認定。

(四)由被告提供帳戶之經緯以觀,自被告與「林仕魁」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林仕魁」於113年4月12日12時37分向被告稱「經評估結果,可以協助您辦理」、「您方便接電話嗎」、「我跟您說細節的部分」,其後可見「林仕魁」向被告稱「總金額:10萬、分期數:36期、月付金:3577,手續費及服務費共6700元,費用為過件撥款後收費,無其他額外費用」等語句,其後可見被告與「林仕魁」有多次通話紀錄,「林仕魁」並傳送身分證影像予被告,被告則於其後傳送其寄送提款卡之包裹影像、寄送證明予「林仕魁」(見警卷第11-17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辦理貸款為由向被告索要其帳戶資料,是被告前開所陳情節,與卷附對話紀錄所呈情節大致相符,而堪採認。而由上開對話紀錄所呈情節,可見「林仕魁」確與被告約定一定之貸款數額,並為被告核算每月還款金額、分期期數、貸款費用等事宜,此等情節核與民間貸款業者與客戶磋商貸款條件時之作為、舉止相仿,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因信賴「林仕魁」建構之「貸款」之合法外觀,方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林仕魁」,已有可疑。

(五)再就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而言,由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郵局帳戶於遭詐騙集團利用前,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間,均有持續收受來自末五碼1595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以下均同)匯入之3,280元、自末五碼75837號帳戶所匯入之10,000元或15,000元款項,以及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匯入之5,811元之老人年金款項(見警卷第25-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末五碼15953號帳戶所匯入的款項,是我朋友要還給我的欠款,他會按月匯款3,28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內;末五碼75837號帳戶所匯入的款項,是我兒子要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由是以觀,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本案發生時,應係被告用以收取他人定期匯入之款項、其親屬匯入之生活費用及年金補助所用之帳戶,而係被告日常所慣用之帳戶,是如上開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對被告之日常生活即會立即致生重大之不便。衡酌常情,如被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他人非法利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欲,則難以想見被告會將其日常生活所慣用,且用以定期受取款項之帳戶輕易交予他人,而任令自身處於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導致難以定期獲取上開款項之高度風險。

(六)而由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9760號函文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案發當時,仍為被告之老人年金受款帳戶,直至113年5月22日,被告方將收款帳戶變更為另一帳戶(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本案郵局帳戶被警示後,因為帳戶被停用,我才去變更老人年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後,並未立即向勞保局變更其老人年金之受款帳戶,則如被告於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係抱持即令其帳戶遭非法利用而遭警示、凍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欲,實難想見被告會任令其老人年金繼續匯入郵局帳戶而遭圈存、凍結,而未採取任何提前防範作為之理。且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觀之,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利益,僅係被告可藉此獲取詐欺集團承諾之小額貸款,然此等利益與被告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而致其日常生活可能遭受之負面影響並不相當,實難想見被告有何致令自身之日常款項往來遭受重大不利影響,亦要取得詐欺集團允諾之小額貸款之必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資料做為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應有高度可疑。

(七)再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之相關作為而言,由被告與「林仕魁」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7時18分許寄出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月17日向「林仕魁」稱「改借20萬」,並於同月19日向「林仕魁」稱「我帳單別寄身分證上的地址」、「簽約資料也別寄身分證上的地址」、「我另外給你」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顯見被告於寄送其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與「林仕魁」溝通「貸款」之後續事宜,堪認被告於寄送帳戶資料後,仍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虛構之「貸款」形式外觀存有相當之信賴。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陸續撥打多通語音通話予「林仕魁」,而「林仕魁」均未接聽,被告遂向其稱「如果你要拿我的帳戶去做壞事,我要報案喔」等語(見警卷第2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後,等了3、4天,都沒有消息,打電話也沒有接,我才確定我被騙,當時剛好遇到週末,我在隔週的週一就趕緊去郵局詢問,但郵局櫃台向我稱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3、133頁)。由是觀之,被告於交付其帳戶資料後,仍有持續追蹤其帳戶之後續使用狀況,並於察覺有異時,亦有採取相關防範作為,雖被告之郵局帳戶早於113年4月21日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23頁),而致其上開防果行為未生阻止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利用其帳戶之效果,惟亦可徵被告非全然放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而未加聞問,益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認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確有高度疑慮。

(八)綜上,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相關經過及相關之客觀情事觀之,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林仕魁」時,縱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致其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有所認知,惟依卷內現有事證,仍不足推認被告確有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任意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使本院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具上開容認詐欺、洗錢風險發生之意欲,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無由逕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相繩。

(九)檢察官雖以「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向對方表示若拿你的帳戶搞壞事,你會去報警,你認為對方拿你的帳戶做什麼壞事?)我不知道,我是因為對方要拿我的帳號我覺得很奇怪...』、『(問:你寄提款卡給對方前,是否會擔心對方會拿來做不法使用?)我有這樣想,但對方說貸款就是要這樣』等語,適足證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前,對其郵局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不確定故意之要件除對於風險之預見外,尚包含容認風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要素,而檢察官上開推論僅聚焦於被告主觀上對詐欺、洗錢風險之預見,而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容認風險發生之意欲,依卷內事證予以合理推論,其說理自有欠備,而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察及此,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子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佯裝買家,向在拍拍圈圈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黃子晏誆稱:你的帳號無法交易,須點擊連結,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黃子晏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 23時58分許 5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92頁) 2、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91頁) 2 吳宣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透過IG、LINE向吳宣翰誆稱:你已中獎抽中98888元,惟撥款失敗,須按專人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吳宣翰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 23時25分許 5萬9,060元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26頁) 2、LINE對話紀錄及IG擷圖1份(見警卷第121至124、127至128頁) 3、證件照照片1張(見警卷第12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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