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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怡靜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第1900號、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13年8月19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查獲,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同年10月9日6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被告自承均係施用剩餘,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8號、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0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一、為白色結晶。 二、檢驗前淨重為0.13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一、為白色結晶。 二、檢驗前淨重為0.08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2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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