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軒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軒叡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軒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量刑部分之上訴,復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16日至22日更犯詐欺等罪,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41罪、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於本院所轄之法務部○○○○○○○執行中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3日橋檢春峻114執聲446字第1149032062號函存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具管轄權。
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16日至22日更犯詐欺等罪,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41罪、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6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