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巧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20、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黃慧娥所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595之食品禮盒,及告訴人吳世弘所管領,價值1,540元之酒類,致上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寒,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酒類禮盒2盒、白蘭氏養蔘飲禮盒、桂格天地合補官燕窩禮盒各1盒、仕高利達、高粱酒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禮盒貳盒、白蘭氏養蔘飲禮盒、桂格天地合補官燕窩禮盒各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高粱酒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0號
114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大樹中正一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酒類禮盒2
盒、白蘭氏養蔘飲禮盒1盒、桂格天地合補官燕窩禮盒1盒,
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開店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該店經理黃慧娥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㈡於114年1月23日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在高雄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樹門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貨
架上之仕高利達、高粱酒各1瓶,共計價值約1,540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復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該店
店長吳世弘發覺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娥、吳世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
1.被告王巧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慧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被告照片2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
㈠被告王巧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世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之物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