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鈞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鈞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王鈞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王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以同條項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貪圖不法利益,侵入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室,竊取告訴人林照鈞之灰色手拿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身分證、身障手冊、健保卡、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各1張、鑰匙1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除現金8,500元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沒有工作,無力賠償等語,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8,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2號
被 告 王鈞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18日21時43分許,侵入高雄市○○區○○○000巷000號
翠華國宅二期甲區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室內,竊取林照鈞所有、
置放在桌上之灰色手拿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
、身分證、身障手冊、健保卡、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各1張、
鑰匙1串,除現金8,5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林照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照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鈞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照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