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梁春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梁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曹清嘆所有之電池2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31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池2顆,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5號
被 告 梁春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長於民國114年4月20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號前之64號攤位前,見攤主曹清嘆所有電池2顆置放在該
處而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電池2顆(約值新臺幣20元,已發還)
,得手後置放在塑膠袋內,欲離開之際為攤主曹清嘆發現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清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梁春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曹清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