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展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福興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上開福興宮管理員楊郭金桂所居住位於福興宮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楊郭金桂所有置於該房間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零錢包2包(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郭金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郭明展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剩餘現金2,000元(經警發還楊郭金桂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明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6頁;審易卷第81、9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郭金桂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現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6、19頁)、被害人所出具之領據(見警卷第21頁)、路口及上開福興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5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剩餘現金2,000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及加重: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70、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3月(共9罪)、4月(共7罪)、5月(共2罪)、7月、8月(共2罪),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9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9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共計32,000元,業經員警查扣部份現金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領據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復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節,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9、81頁);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手段、情節,如仍量處本罪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有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入住宅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侵入被害人上開居處,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部分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領據附卷可參,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節,有前揭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所有現金共32,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32,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上開所竊得部分財物即現金2,000元,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且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共32,000元乙情,亦有前揭和解書存卷可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81頁);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