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7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3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第1 行「郭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華路口處」,補充為「郭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華路口處」,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郭明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3 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106 年2 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破壞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人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竊之新臺幣1,100 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48號
被 告 郭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在高
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華路口處,以路邊撿拾石頭(未構成
兇器),敲破杜文賢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復竊得車
上零錢約新臺幣1,100 元。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文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文賢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所翻拍
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
,洵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54 條毀損
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規定,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
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之金錢,業經其表示已花費完
畢並未扣案,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