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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展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爰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且附表各罪皆是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0月28日)以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並向檢察官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3月13日出具之聲請書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
│    │            │                │          │確定判決      │          │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 │103.06.22 │本院103年度簡 │103.09.29 │103.10.28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字第16165號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2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 │103.05.16 │本院103年度交 │103.07.11 │103.11.11 │
│    │致交通危險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簡字第4088號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3.10.01 │本院103年度審 │103.12.25 │104.01.20 │
│    │            │                │          │易字第2612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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