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展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爰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且附表各罪皆是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0月28日)以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並向檢察官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3月13日出具之聲請書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 │ │ │ │ │確定判決 │ │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 │103.06.22 │本院103年度簡 │103.09.29 │103.10.28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字第16165號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2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 │103.05.16 │本院103年度交 │103.07.11 │103.11.11 │ │ │致交通危險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簡字第4088號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3.10.01 │本院103年度審 │103.12.25 │104.01.20 │ │ │ │ │ │易字第261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