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1.19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61號 114.4.2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61號 114.6.3 2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11.25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114.5.27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114.7.2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10.31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81號 114.12.9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81號 115.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