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857、7072、7205、8179、8188、8334、8551、8636、8687、
9054、9067、10190、10207、10458、10805號、及109 年度偵字
第1116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郭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竊取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二所示楊澤寬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楊澤寬等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蔡明修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明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見附表三、四各編號)及本院(見本院審易870 號〈下稱本院卷一〉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人證及事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⑴就附表一編號1-7、9-10、13-16、19、23-24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8、25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11、18、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⑷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⑸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⑹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該包公廟內有廟公簡國清居住,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再被告自該處2樓側邊未上鎖之白鐵門進入正大殿後方,因門上鎖,即破壞玻璃門侵入情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十一卷第4 頁),核與證人簡國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合(見警十一卷第7-8頁),且有照片3紙可佐(見警十一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條款,於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下,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⑺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罪之關係: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7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既遂、或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2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前罪有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之各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7-18、20、22 所示部分犯行,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僅因竊取財物未果,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首與否:
⑴就附表一編號10、15部分符合自首:因案發現場無監視器,惟被告曾另案於109 年3月24凌晨1點多,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產業道路行竊,經監視器錄下,警員認該二案與另案經監視器錄下之犯罪手法相同,乃詢問被告,被告於警方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此二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竊盜犯行情事,業據證人即警員莊明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191 頁),足見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符合自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情事,業據證人即警員李宗哲於本院證稱:「當時時間2 點多有人報案包公廟有遭竊,我們在處理過程中又有人報案在不遠的地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案,有人查獲到竊嫌,因為兩案時間及地點都很接近,我們就趕快過去處理這件,就發現被告在場被民眾抓到,我們先詢問被告與包公廟遭竊案件有沒有關係,被告是否認的,我們就先處理第22案娃娃機店案件,將被告帶回去處理過程中,後來被告才自己有承認有犯第21案包公廟案件,我們也有調監視器影像出來比對,與當晚半夜被告穿著特徵都是相符的」、「(當時你們在看監視器動態畫面影像時,能否可以從影像中判斷是何人?)沒辦法看清楚他是誰,只看得出他戴著安全帽、深黑色長褲,褲管側邊兩邊有明顯白條紋線,我們到現場後被告也是戴著安全帽,與監視器畫面中戴安全帽及穿著有白條紋線長褲的人是一樣的,我們依照這個判斷被告也有到包公廟竊盜」、「(法官問提示警十一卷第23頁下方2張照片,係指何意?)左邊照片是現場我們到娃娃機店對被告蒐證時所拍攝照片,右邊照片是帶被告返所之後對被告拍攝的照片」、「(被告跟你們講包公廟遭竊案件是他犯的,是在你們看完監視器畫面做研判之後或之前?)在看完監視器之前,在現場時被告是否認的,後來不知道為何他突然又承認」、「(所以被告是先向你承認有在包公廟竊取,後來你又從監視器看圖像與被告當天穿著比對,才更加確認被告有在包公廟竊取財物?所以被告向你們承認,是在你們看監視器畫面之前?)是」、「(你們去娃娃機店為何會問被告是否有犯包公廟竊案?)因為發生時間近、犯案地點也相近,所以我們就直接推斷可能是他,就先口頭上詢問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5 頁),足見被告係在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研判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21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附表一編號8部分不符自首要件:附表一編號8 部分,現場雖無監視器,而被害人黃先進於被告行竊時雖在睡覺,惟警方係根據黃先進友人提供之線索而循線查獲被告情事,業據證人即警員楊婉琪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郭明展在內坑里六合路附近有涉嫌非常多的竊盜案,被害人黃先進的同居人說那時候晚上有看到有人進去,因為她不願意做筆錄,所以我們就拿郭明展的國民影像檔問黃先進的同居人是不是這個人,她說對,我們就前往郭明展住處查訪,經郭明展同意搜索之後,有在郭明展住處查獲被害人失竊的菸盒,郭明展當時也坦承有前往該處竊取他們的東西」、「由黃先進的同居人提供的線索,她說當天晚上有看到他進去,但是她不敢叫,因為怕被他怎麼樣,我們有提供影像給她看,她說確定是這個人」、「(所以是根據黃先進的同居人來指認郭明展?)是」、「(當時黃先進的同居人有無描述她是否認識這個竊嫌?)她不認識,但是她有看到他的臉」、「(黃先進的同居人有無跟你們講到這個人的身材?)她也沒有講到身材,只有說大概長怎樣。因為郭明展在附近真的是偷了很多東西」、「(所以黃先進的同居人說有看到這個人的樣子,且她與這個竊嫌也不認識,你們是因為被告在附近偷了很多東西,所以才拿被告的影像給黃先進的同居人指認,黃先進的同居人看了你們提供的照片之後,才指認出就是郭明展,你們根據黃先進的同居人指認你們所提供照片之後,再到郭明展搜索,剛好有搜索到菸盒,是否如此?)是」、「(當初有無對黃先進的同居人做筆錄?)她不願意做筆錄,她說是黃先進的東西被偷,說由黃先進做筆錄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7 頁),足見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本件犯行之前,警員已經根據黃先進友人提供之線索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是本件被告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⑷至於其他編號犯行部分,均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資料研判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是此部分均與自首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7-18、20、22 所示之未遂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0、15、21所示自首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均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或徒手、或破壞他人車輛車窗、或持螺絲起子破壞、或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竊取財物,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亦破壞居住安寧,及他人據以謀生之車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既未遂及其價值、竊得財物有無發還被害人、自首與否、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竊取方式、贓物發還否、自首及和解與否),暨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之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收入不定,未婚(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1.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2.茲衡酌被告所犯27罪,犯罪時間自109 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相隔未久,犯罪類型、手法大致相同,均係竊取他人之物(所竊財物既未遂、有無發還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竊財物價值由新台幣〈下同〉70元、100元、130元、200元、320元、500元、1,600元、、16,000元至17,800元不等,尚非甚鉅,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除應考量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除考量如前1.所述之情狀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7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時間密集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27罪,其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日後得於案件確定後,依該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宣告沒收:
1.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係屬同一,且為其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又該螺絲起子業經扣於編號22所示之案卷,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各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9(部分)、10、12-16、
19、23(部分)所竊取財物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詳見上開各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沒收與否之說明」部分),且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個人駕照等部分)、2-7、編號8(菸盒部分)、9(提款卡、手機等部分)、21、23(現金1000元部分)、24、25、及附表二編號1-2所竊取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或已發還被害人,或欠缺交易價值(詳見上開各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沒收與否之說明」部分),爰分別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告訴人高鈺懋、郭財榮於警詢時均僅表示就竊盜部分提起告訴,並未表明就毀損部分提起告訴,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24頁、警十四卷第17頁),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毀損罪嫌,尚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判決之竊盜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109年度審易字第870號(109年度偵字第6857、7072、7205、81
79、8188、8334、8551、8636、8687、9054、9067、10190、10
207、10458、10805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取財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備註欄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 ├──────┤
│ │ │被害人/告訴人 │ │ │㈠贓物發還否│
│ │ │ │ │ │ │
│ │ │ │ │ │㈡沒收與否之│
│ │ │ │ │ │ 說明 │
│ │ │ │ │ │㈢自首與否 │
│ │ │ │ │ │ │
│ │ │ │ │ │㈣和解與否 │
│ │ │ │ │ │(如無自首及│
│ │ │ │ │ │和解即不予註│
│ │ │ │ │ │明) │
├──┼─────┼───────┼─────────┼─────────┼──────┤
│1 │109年2月25│高雄市大寮區六│騎乘其所有之NY7-13│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時9分 │合路40號 │5 號機車行經左列地│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條第1項 │
│ │ ├───────┤點,見楊澤寬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楊澤寬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未發還 │
│ │ │ (未提告)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 │
│ │ │ │處,即徒手開啟機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㈡沒收與否:│
│ │ │ │置物箱,而竊取其內│金新台幣貳仟元、 │⑴沒收(依刑│
│ │ │ │之North Face腰包1 │North Face腰包壹只│法第38條之1 │
│ │ │ │只(價值新台幣〈下│Coach皮夾壹個,均 │第1項、第3項│
│ │ │ │同〉1千元)、現金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規定沒收,並│
│ │ │ │千元、Coach皮夾1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於全部或一部│
│ │ │ │(價值2 千元)、駕照│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能沒收或不│
│ │ │ │、身份證、行照、郵│。 │宜沒收時,追│
│ │ │ │局提款卡、健保卡各│ │徵其價額):│
│ │ │ │1 張等物,得手後騎│ │經查,被告竊│
│ │ │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取之現金2000│
│ │ │ │楊澤寬發現失竊,乃│ │元、North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Face腰包1只 │
│ │ │ │監視器,通知郭明展│ │、Coach皮夾1│
│ │ │ │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個,為被告犯│
│ │ │ │。 │ │罪所得,未扣│
│ │ │ │ │ │案且未發還被│
│ │ │ │ │ │害人,爰依上│
│ │ │ │ │ │開規定沒收及│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⑵不予沒收(│
│ │ │ │ │ │依刑法第38條│
│ │ │ │ │ │之2第2項規定│
│ │ │ │ │ │,不予宣告沒│
│ │ │ │ │ │收或追徵):│
│ │ │ │ │ │經查,被告竊│
│ │ │ │ │ │得之楊澤寬之│
│ │ │ │ │ │個人駕照、身│
│ │ │ │ │ │行照、郵局提│
│ │ │ │ │ │款卡、健保卡│
│ │ │ │ │ │等物,均係供│
│ │ │ │ │ │日常生活交易│
│ │ │ │ │ │之用,具有相│
│ │ │ │ │ │當之專屬性,│
│ │ │ │ │ │且本身作為財│
│ │ │ │ │ │物而言欠缺合│
│ │ │ │ │ │法交易價值,│
│ │ │ │ │ │爰依刑法第38│
│ │ │ │ │ │條之2第2項規│
│ │ │ │ │ │定,不予宣告│
│ │ │ │ │ │沒收或追徵。│
├──┼─────┼───────┼─────────┼─────────┼──────┤
│2 │109年2月25│高雄市大寮區萬│郭明展騎乘NY7-135 │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9時31分│丹路810號朱峰 │機車停放左列地點對│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 │
│ │ │宮 │面超商,步行走入朱│,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峰宮,見李王阿妹所│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已發還 │
│ │ │李王阿妹 │有之咖啡色提包1 只│。 │(見警三卷第 │
│ │ │(未提告) │(內有800 元、三星│ │25頁之贓物認│
│ │ │ │牌手機1 支)擺放廟│ │領保管單) │
│ │ │ │內椅子上,即趁李王│ │ │
│ │ │ │阿妹不注意之際,予│ │㈡不予沒收(│
│ │ │ │以竊取,得手後即行│ │依刑法第38條│
│ │ │ │騎車離去。嗣李王阿│ │之1第5項規定│
│ │ │ │妹發現其提包不見,│ │不予宣告沒收│
│ │ │ │乃前往報警,經警調│ │): │
│ │ │ │閱監視器,並通知李│ │經查,被告所│
│ │ │ │王阿妹於109年2月25│ │竊左開物品雖│
│ │ │ │日22時5 分許至派出│ │為其犯罪所得│
│ │ │ │所觀看,李王阿妹認│ │,但已經合法│
│ │ │ │係郭明展涉嫌竊取,│ │發還被害人,│
│ │ │ │警員乃於109年2月26│ │爰依刑法第38│
│ │ │ │日某時通知郭明展到│ │條之1第5項規│
│ │ │ │案說明,郭明展並於│ │定不予宣告沒│
│ │ │ │109年2月26日20時30│ │收。 │
│ │ │ │分許同意警方搜索,│ │ │
│ │ │ │且帶同警方至其高雄│ │㈢未符合自首│
│ │ │ │市大寮區拷潭路163-│ │: │
│ │ │ │12號貨櫃屋住處,於│ │因被害人李王│
│ │ │ │警方搜索時,主動交│ │阿妹報案後經│
│ │ │ │付上開贓物(已發還│ │警調閱監視器│
│ │ │ │)而查悉上情。 │ │供李王阿妹觀│
│ │ │ │ │ │看,李王阿妹│
│ │ │ │ │ │即認係郭明展│
│ │ │ │ │ │竊取,警員已│
│ │ │ │ │ │認郭明展涉有│
│ │ │ │ │ │竊嫌,始通知│
│ │ │ │ │ │其到案,郭明│
│ │ │ │ │ │展並帶同警員│
│ │ │ │ │ │至其貨櫃屋查│
│ │ │ │ │ │扣。 │
│ │ │ │ │ │ │
│ │ │ │ │ │㈣已和解,見│
│ │ │ │ │ │警三卷第27頁│
│ │ │ │ │ │和解書 │
├──┼─────┼───────┼─────────┼─────────┼──────┤
│3 │109年3月1 │高雄市小港區宏│於109 年3月1日10時│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6時14分│平路376號 │15分向隆盛機車行借│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 │
│ │許 │一牛車麵店 │用625-CTK 號機車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騎乘該機車於左列│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已發還 │
│ │ │蔡明修 │時間至左列地址,進│。 │見警十三卷第│
│ │ │(提告) │入店內後,徒手竊取│ │71頁之贓物認│
│ │ │ │蔡明修所有放置店內│ │領保管單。 │
│ │ │ │之零錢盒1 只(內有│ │ │
│ │ │ │現金1350元)。嗣蔡│ │㈡不予沒收:│
│ │ │ │明修發現失竊,乃報│ │理由同上開編│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號2備註欄㈡ │
│ │ │ │視器,發覺係郭明展│ │。 │
│ │ │ │向上開機車行借用,│ │ │
│ │ │ │乃通知郭明展到案說│ │ │
│ │ │ │明,郭明展即交付上│ │ │
│ │ │ │開贓物(已發還),│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4 │109年3月3 │高雄市大寮區仁│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左│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9時20分 │忠路103 號全家│列地點,見黃麗燕機│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 │
│ │許 │超商前 │車上掛有物品,徒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竊取黃麗燕所有放置│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麗燕 │機車上之奶粉、牛奶│。 │㈠已返還 │
│ │ │(未提告) │、蔬菜、罐頭等物品│ │(見警十卷第 │
│ │ │ │,價值共約500 元。│ │16頁黃麗燕筆│
│ │ │ │嗣經黃麗燕發現,乃│ │錄)。 │
│ │ │ │予以攔下要回上開物│ │ │
│ │ │ │品(已發還)。 │ │㈡不予沒收:│
│ │ │ │ │ │理由同上開編│
│ │ │ │ │ │號2備註欄㈡ │
│ │ │ │ │ │。 │
├──┼─────┼───────┼─────────┼─────────┼──────┤
│5 │109年3月15│高雄市大寮區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3時21分│林二路 621 號 │列加油站,趁加油站│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 │
│ │許 │泓成加油站 │員工未注意之際,徒│,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手竊取加油站收銀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已發還 │
│ │ │泓成加油站 │內之現金250元,得 │。 │見警十卷第35│
│ │ │(未提告)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頁之贓物認領│
│ │ │ │去。嗣因該加油站員│ │保管單。 │
│ │ │ │工發覺郭明展行為有│ │ │
│ │ │ │異,調閱監視器後發│ │㈡不予沒收:│
│ │ │ │現失竊乃報警處理,│ │理由同上開編│
│ │ │ │經警通知郭明展到案│ │號2備註欄㈡ │
│ │ │ │說明,郭明展乃交付│ │。 │
│ │ │ │上開贓物(已發還)│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6 │109年3月15│高雄市大寮區大│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7時2分 │寮路630號 │列超商,趁店長吳育│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 │
│ │許 │ │峰未注意之際,徒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竊取吳育峰所管理左│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已發還 │
│ │ │全家超商大寮大│列超商架上擺放之保│。 │見警十卷第33│
│ │ │發開封店 │險套1盒(價值130元│ │頁之贓物認領│
│ │ │(提告) │),得手後放置口袋│ │保管單。 │
│ │ │ │內,即騎乘機車離去│ │ │
│ │ │ │。嗣經吳育峰發覺失│ │ │
│ │ │ │竊,報警處理,經警│ │㈡不予沒收:│
│ │ │ │調閱監視器,發覺郭│ │理由同上開編│
│ │ │ │明展騎乘上開機車離│ │號2備註欄㈡ │
│ │ │ │去,乃通知郭明展到│ │。 │
│ │ │ │案說明,郭明展並交│ │ │
│ │ │ │付上開贓物(已發還│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7 │109年3月18│高雄市小港區中│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2 時44分│安路708號前 │前往左列地點,見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 │
│ │許(起訴書├───────┤銘佐所有停放路旁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誤載為3時 │洪銘佐 │車牌號碼000-00號營│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已發還 │
│ │30分) │(提告) │小客車車門未鎖,即│。 │見警十五第17│
│ │ │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 │頁之贓物認領│
│ │ │ │上現金1460元,得手│ │保管單。 │
│ │ │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 │ │。嗣洪銘佐發現其車│ │㈡不予沒收:│
│ │ │ │內財物失竊,報警處│ │理由同上開編│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號2備註欄㈡ │
│ │ │ │,通知郭明展到案說│ │。 │
│ │ │ │明,郭明展乃帶同警│ │ │
│ │ │ │方至其貨櫃屋住處內│ │ │
│ │ │ │查扣上開贓物(已發│ │ │
│ │ │ │還)而查悉上情。 │ │ │
├──┼─────┼───────┼─────────┼─────────┼──────┤
│8 │109年3月20│高雄市大寮區六│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郭明展犯侵入住宅竊│犯刑法第321 │
│ │日1時 │合路78-1號(南 │行經左列地點,基於│盜罪,累犯,處有期│條第1項第1款│
│ │ │天指龍殿)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刑捌月。 ├──────┤
│ │ ├───────┤,進入黃先進位於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㈠部分發還(│
│ │ │黃先進 │列處所右側之住處房│星牌型號A51 手機壹│ 已發還菸盒│
│ │ │(提告) │間內,趁黃先進熟睡│支、牛奶壹瓶,均沒│ 1個) │
│ │ │ │之際,竊取黃先進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有之三星牌型號A5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㈡沒收與否:│
│ │ │ │手機1支(價值約178│收時,追徵其價額。│1.沒收: │
│ │ │ │00元)、菸盒1個( │ │三星牌型號A5│
│ │ │ │價值約1,000元)及 │ │1手機1支、牛│
│ │ │ │牛奶1瓶,得手後離 │ │奶1 瓶為犯罪│
│ │ │ │去。嗣黃先進發現失│ │所得,未扣案│
│ │ │ │竊,乃報警處理,經│ │且未發還被害│
│ │ │ │警根據黃先進友人提│ │人,爰依上開│
│ │ │ │供之線索,而提供郭│ │編號1備註欄 │
│ │ │ │明展之國民影像檔案│ │㈡⑴理由,沒│
│ │ │ │供其指認後至郭明展│ │收及追徵價額│
│ │ │ │住處查訪,經郭明展│ │。 │
│ │ │ │當場承認並同意搜索│ │ │
│ │ │ │,而查扣其竊得之菸│ │2.不予沒收:│
│ │ │ │盒1 個(已發還),│ │已發還菸盒1 │
│ │ │ │而查悉上情。 │ │個,有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可稽│
│ │ │ │ │ │(見警九卷第│
│ │ │ │ │ │23頁),理由 │
│ │ │ │ │ │同上開編號2 │
│ │ │ │ │ │備註欄㈡。 │
│ │ │ │ │ │ │
│ │ │ │ │ │㈢本件無自首│
│ │ │ │ │ │(見109年審易│
│ │ │ │ │ │卷第870號〈 │
│ │ │ │ │ │下稱卷一〉第│
│ │ │ │ │ │000-0000頁之│
│ │ │ │ │ │警員楊婉琪證│
│ │ │ │ │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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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3月20│高雄市大寮區六│騎乘其所有NY7-135 │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1時20分│合路3之8號前 │號機車行經左列地點│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條第1項 │
│ │ │ │,見陳啟鐘駕駛之貨│,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車臨時停放該處,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部分發還 │
│ │ │陳啟鐘 │趁其不注意之際,開│。 │ │
│ │ │(提告) │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㈡沒收與否:│
│ │ │ │竊取陳啟鐘所有之側│台幣參仟伍佰元,沒│⑴沒收: │
│ │ │ │背包1只(內有4,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竊取4000元,│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其中500元已 │
│ │ │ │500 元,已經檢察官│收時,追徵其價額。│發還,3500元│
│ │ │ │當庭更正〉、三星牌│ │已經被告花用│
│ │ │ │手機1支、郵局提款 │ │,業經被告於│
│ │ │ │卡1張),得手後騎 │ │偵詢陳述在卷│
│ │ │ │乘機車離去。嗣陳啟│ │(見偵六卷第│
│ │ │ │鐘發覺失竊,乃報警│ │60頁),為被│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告犯罪所得,│
│ │ │ │器查看,發現郭明展│ │且未扣案,同│
│ │ │ │行竊時穿著及重機車│ │依上開編號1 │
│ │ │ │特徵與監視器畫面中│ │備註欄㈡⑴理│
│ │ │ │男子特徵相符,進而│ │由宣告沒收及│
│ │ │ │於109年3月20日14時│ │追徵價額。 │
│ │ │ │25分許調閱郭明展國│ │ │
│ │ │ │民影像檔供陳啟鐘指│ │⑵不予沒收:│
│ │ │ │認,並於同日15時45│ │所竊取之500 │
│ │ │ │分許通知郭明展到案│ │元、及三星牌│
│ │ │ │說明,郭明展並交付│ │手機1支、郵 │
│ │ │ │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 │局提款卡1張 │
│ │ │ │內之已花用剩下之 │ │,已經發還被│
│ │ │ │500 元、及三星牌手│ │害人,有贓物│
│ │ │ │機1支、郵局提款卡1│ │認領保管單可│
│ │ │ │張等物(已發還),│ │稽(見警六卷│
│ │ │ │而查悉上情。 │ │第19頁),不│
│ │ │ │ │ │予沒收。理由│
│ │ │ │ │ │同上開編號2 │
│ │ │ │ │ │備註欄㈡。 │
├──┼─────┼───────┼─────────┼─────────┼──────┤
│10 │109年3月21│高雄市大寮區萬│以路邊撿拾石頭(未│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0時 │丹路180號對面 │構成兇器),破壞施│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條第1項 │
│ │ │空地 │照源所有停放路旁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未發還 │
│ │ │施照源 │小客車後車窗玻璃後│。 │ │
│ │ │(未提告) │(毀損未據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㈡沒收: │
│ │ │ │竊取車上零錢約100 │台幣壹佰元,沒收,│竊取之零錢 │
│ │ │ │元。嗣施照源發現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0元,為犯 │
│ │ │ │車遭破壞及失竊乃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罪所得,未扣│
│ │ │ │警處理,因該處無監│,追徵其價額。 │案且未返還被│
│ │ │ │視器(起訴書誤載獲│ │害人,爰依上│
│ │ │ │報調閱監視器),警│ │開編號1 備註│
│ │ │ │員乃通知郭明展到案│ │欄㈡⑴理由沒│
│ │ │ │說明,郭明展在員警│ │收及追徵價額│
│ │ │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且│ │。 │
│ │ │ │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 │
│ │ │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 │㈢本件符合自│
│ │ │ │上開竊盜犯行,而自│ │首要件,減輕│
│ │ │ │首並接受裁判。 │ │其刑:(見本 │
│ │ │ │ │ │院卷一第189 │
│ │ │ │ │ │頁警員莊明諺│
│ │ │ │ │ │證述) │
├──┼─────┼───────┼─────────┼─────────┼──────┤
│11 │109年3月22│高雄市大寮區中│以路邊撿拾石頭(未│郭明展犯竊盜未遂罪│犯刑法第320 │
│ │日7時 │興路 65 號附近│構成兇器),破壞魏│,累犯,處有期徒刑│條第3項、第1│
│ │ │空地 │乾停放路旁之車牌號│貳月,如易科罰金,│項 │
│ │ ├───────┤碼TDC-5602號營小客│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魏乾 │車後車窗玻璃後(毀│壹日。 │未遂 │
│ │ │(未提告) │損未據告訴),進入│ │ │
│ │ │ │車內搜尋車上財物,│ │ │
│ │ │ │惟未果而未遂。嗣經│ │ │
│ │ │ │魏乾發覺車子遭破壞│ │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 │ │監視器,循線通知郭│ │ │
│ │ │ │明展到案說明而查悉│ │ │
│ │ │ │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12 │109年3月23│高雄市鳳山區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郭明展犯竊盜罪,累│刑法第320條 │
│ │日1時13分 │華東路141號前 │意,騎乘其所有上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1項、同法 │
│ │ │ │機車,至左列地點,│,如易科罰金,以新│第354條 │
│ │ ├───────┤以路邊撿拾石頭(未│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蔡詩維 │構成兇器),破壞蔡│。 │㈠未發還 │
│ │ │(提出竊盜及毀 │詩維停放路旁、車牌│。 │ │
│ │ │損告訴) │號碼560-Z8號營小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㈡沒收: │
│ │ │ │車右前車窗(起訴書│台幣陸佰元及華為手│竊取之現金 │
│ │ │ │誤載為「後車窗」)│機壹支,均沒收,於│600 元及華為│
│ │ │ │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手機1 支,為│
│ │ │ │,而進入車內竊取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且│
│ │ │ │上零錢600 元、華為│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或發還│
│ │ │ │手機1支(價值約1000│ │害人,依上開│
│ │ │ │元) ,得手後騎乘上│ │編號1備註欄 │
│ │ │ │開機車離去。嗣經蔡│ │㈡⑴理由沒收│
│ │ │ │詩維發現車窗遭破壞│ │及追徵價額。│
│ │ │ │及失竊財物報警處理│ │ │
│ │ │ │,警員獲報後調閱監│ │ │
│ │ │ │視器,循線通知郭明│ │ │
│ │ │ │展到案說明而查悉上│ │ │
│ │ │ │情。 │ │ │
│ │ │ │ │ │ │
├──┼─────┼───────┼─────────┼─────────┼──────┤
│13 │109年3月23│高雄市鳳山區誠│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時34分 │平路32號前 │,至左列地點,以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條第1項。 │
│ │ ├───────┤邊撿拾石頭(未構成│,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高銓懋 │兇器),破壞高銓懋│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雖另論│
│ │ │(提出竊盜告訴 │所有停放左揭路旁之│。 │以刑法第354 │
│ │ │,未就毀損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條之毀損罪,│
│ │ │提出告訴) │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台幣伍佰元,沒收,│然高鈺懋於警│
│ │ │ │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詢僅表明「要│
│ │ │ │車上現金500 元,得│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對郭明展提出│
│ │ │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徵其價額。 │竊盜告訴」,│
│ │ │ │去。嗣經高鈺懋發現│ │有該警詢筆錄│
│ │ │ │車窗遭破壞及失竊財│ │可稽(見警十│
│ │ │ │物報警處理,警員獲│ │四卷第17頁)│
│ │ │ │報後調閱監視器,循│ │,就毀損部分│
│ │ │ │線通知郭明展到案說│ │未據告訴,是│
│ │ │ │明而查悉上情。 │ │公訴人此部分│
│ │ │ │ │ │所認尚有誤會│
│ │ │ │ │ │。 │
│ │ │ │ │ ├──────┤
│ │ │ │ │ │㈠未發還 │
│ │ │ │ │ │ │
│ │ │ │ │ │㈡沒收: │
│ │ │ │ │ │竊取之現金 │
│ │ │ │ │ │500 元,為犯│
│ │ │ │ │ │罪所得,且未│
│ │ │ │ │ │扣案或發還害│
│ │ │ │ │ │人,依上開編│
│ │ │ │ │ │號1備註欄㈡ │
│ │ │ │ │ │⑴理由沒收及│
│ │ │ │ │ │追徵價額。 │
├──┼─────┼───────┼─────────┼─────────┼──────┤
│14 │109年3月23│高雄市鳳山區光│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1時7分 │華東路 175 號 │,至左列地點,見郭│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 │
│ │ │前 │瑞福所有停放路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未發還 │
│ │ │郭瑞福 │營業小客車車窗未關│。 │ │
│ │ │(提告) │,徒手竊取車上現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㈡沒收: │
│ │ │ │500 元,得手後騎乘│台幣伍佰元,沒收,│竊取之現金 │
│ │ │ │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00 元,為犯│
│ │ │ │郭瑞福發現失竊財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罪所得,且未│
│ │ │ │,報警處理,警員獲│,追徵其價額。 │扣案或發還害│
│ │ │ │報後調閱監視器,循│ │人,依上開編│
│ │ │ │線通知郭明展到案說│ │號1備註欄㈡ │
│ │ │ │明而查悉上情。 │ │⑴理由沒收及│
│ │ │ │ │ │追徵價額。 │
├──┼─────┼───────┼─────────┼─────────┼──────┤
│15 │109年3月23│高雄市大寮區萬│以路邊撿拾石頭(未│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6時15分│丹路與捷西路口│構成兇器),破壞葉│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條第1項 │
│ │ │噗噗洗車場旁汽│大維停放左列處所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車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營小客車後車窗玻璃│。 ├──────┤
│ │ │葉大維 │後毀損未據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㈠未發還 │
│ │ │(未提告) │竊取車上零錢200 元│台幣貳佰元,沒收,│ │
│ │ │ │。嗣葉大維發現車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㈡沒收: │
│ │ │ │遭損失竊財物,報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竊取之零錢 │
│ │ │ │處理,因該處無監視│,追徵其價額。 │200元,為犯 │
│ │ │ │器(起訴書誤載經警│ │罪所得,未扣│
│ │ │ │調閱監視器),警員│ │案且未返還被│
│ │ │ │乃通知郭明展到案說│ │害人,爰依上│
│ │ │ │明,郭明展在員警尚│ │開編號1備註 │
│ │ │ │無其他積極證據且未│ │欄㈡⑴理由沒│
│ │ │ │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收及追徵價額│
│ │ │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 │。 │
│ │ │ │開竊盜犯行,而自首│ │ │
│ │ │ │並接受裁判。 │ │㈢本件符合自│
│ │ │ │ │ │首要件,減輕│
│ │ │ │ │ │其刑:( 見本│
│ │ │ │ │ │院卷一第189-│
│ │ │ │ │ │191 頁警員莊│
│ │ │ │ │ │明諺證述) │
├──┼─────┼───────┼─────────┼─────────┼──────┤
│16 │109年3月23│高雄市大寮區力│騎乘其所有之NY7-13│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23時59分│行路23號對面 │5 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條第1項。 │
│ │ ├───────┤停放路邊後,持路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郭財榮 │撿拾之石頭(未構成│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提出竊盜告訴 │兇器),破壞郭財榮│。 │起訴書雖另論│
│ │ │,未就毀損部分│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以刑法第354 │
│ │ │表明提出告訴) │號碼791-Z5號營業小│台幣柒佰元,沒收,│條之毀損罪,│
│ │ │ │客車後車窗玻璃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然郭財榮於警│
│ │ │ │僅表明提出竊盜告訴│收或不宜沒收時,追│詢僅表明「要│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徵其價額。 │對郭明展提出│
│ │ │ │),竊取車上零錢70│ │竊盜告訴」,│
│ │ │ │0 元。嗣經郭財榮發│ │有該警詢筆錄│
│ │ │ │現車窗遭人破壞、車│ │可稽(見警五│
│ │ │ │內硬幣失竊即報警處│ │卷第24頁),│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就毀損部分未│
│ │ │ │,循線通知郭明展到│ │據告訴,是公│
│ │ │ │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訴人此部分所│
│ │ │ │ │ │認尚有誤會。│
│ │ │ │ │ ├──────┤
│ │ │ │ │ │㈠未發還 │
│ │ │ │ │ │ │
│ │ │ │ │ │㈡沒收: │
│ │ │ │ │ │竊取之零錢70│
│ │ │ │ │ │0 元,為犯罪│
│ │ │ │ │ │所得,未扣案│
│ │ │ │ │ │亦未發還被害│
│ │ │ │ │ │人,爰依法沒│
│ │ │ │ │ │收及追徵其價│
│ │ │ │ │ │額,理由同上│
│ │ │ │ │ │開編號1備註 │
│ │ │ │ │ │欄㈡⑴ │
├──┼─────┼───────┼─────────┼─────────┼──────┤
│17 │109年3月24│高雄市大寮區中│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郭明展犯竊盜未遂罪│犯刑法第320 │
│ │日0時32分 │興路65號附近空│意,騎乘其所有之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條第3項、第1│
│ │ │地 │開機車,前往左列處│貳月,如易科罰金,│項、同法第 │
│ │ ├───────┤所,以路邊撿拾石頭│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354條 │
│ │ │林金倉 │(未構成兇器),破│壹日。 ├──────┤
│ │ │(提出竊盜及毀 │壞林金倉停放路旁車│ │未遂 │
│ │ │損告訴) │牌號碼TDK-5601號營│ │ │
│ │ │ │小客車後車窗玻璃致│ │ │
│ │ │ │令不堪使用後,進入│ │ │
│ │ │ │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 │ │
│ │ │ │,惟經搜尋後未果,│ │ │
│ │ │ │而未遂。嗣經警獲報│ │ │
│ │ │ │調閱監視器,循線通│ │ │
│ │ │ │知郭明展到案說明而│ │ │
│ │ │ │查悉上情。 │ │ │
├──┼─────┼───────┼─────────┼─────────┼──────┤
│18 │109年3月24│高雄市大寮區中│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郭明展犯竊盜未遂罪│犯刑法第320 │
│ │日0時30分 │興路65號附近空│車,前往左列處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條第3項、第1│
│ │ │地 │以路邊撿拾石頭(未│貳月,如易科罰金,│項 │
│ │ ├───────┤構成兇器),破壞陳│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陳錦倉 │錦倉所有停放路旁之│壹日。 │未遂 │
│ │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 │小客車後車窗玻璃後│ │ │
│ │ │ │(毀損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車內欲竊取車上│ │ │
│ │ │ │財物,惟經搜尋後未│ │ │
│ │ │ │果而未遂。嗣經警獲│ │ │
│ │ │ │報調閱監視器,循線│ │ │
│ │ │ │通知郭明展到案說明│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19 │109年3月24│高雄市大寮區鎮│以路邊撿拾之石頭(│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3時30分 │潭路262號 │未構成兇器),破壞│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 │
│ │(起訴書誤├───────┤陳龍潭停放路旁之車│,如易科罰金,以新├──────┤
│ │載為32分)│陳龍潭 │牌號碼TDK-0153號營│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未發還 │
│ │ │(未提告) │業小客車後車窗玻璃│。 │ │
│ │ │ │後(毀損未據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㈡沒收與否:│
│ │ │ │,竊取車上零錢70元│台幣柒拾元,沒收,│1.沒收: │
│ │ │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零錢│
│ │ │ │獲報調閱監視器,循│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70元為被告犯│
│ │ │ │線通知郭明展到案說│,追徵其價額。 │罪所得,且未│
│ │ │ │明而查悉上情。 │ │發還被害人,│
│ │ │ │ │ │依上開編號1 │
│ │ │ │ │ │備註欄㈡⑴沒│
│ │ │ │ │ │收及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0 │109年3月24│高雄市大寮區中│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郭明展犯竊盜未遂罪│犯刑法第320 │
│ │日6時30分 │興路65號附近空│車,前往左列處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條第3項、第1│
│ │ │地 │以路邊撿拾石頭(未│貳月,如易科罰金,│項 │
│ │ ├───────┤構成兇器),破壞魏│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魏乾 │乾所有停放路旁之車│壹日。 │未遂 │
│ │ │(未提告) │牌號碼TDC-5602號營│ │ │
│ │ │ │小客車後車窗玻璃後│ │ │
│ │ │ │(毀損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車內欲竊取車上│ │ │
│ │ │ │財物,惟經搜尋後未│ │ │
│ │ │ │果而未遂。嗣經魏乾│ │ │
│ │ │ │發覺車子遭破壞報警│ │ │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 │ │ │器,循線通知郭明展│ │ │
│ │ │ │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21 │109年3月25│高雄市大寮區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郭明展犯侵入有人居│犯刑法第321 │
│ │日2時18分 │封街 120 號包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住之建築物毀越門窗│條第1項第1款│
│ │ │公廟 │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第2款、第 │
│ │ │ │起子1 支前往左列處│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款 │
│ │ │ │所,由該廟二樓側邊│。 │(起訴書僅記 │
│ │ │ │未上鎖之白鐵門進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載犯刑法第 │
│ │ │ │正大殿後方,因門上│,沒收。 │321條第1項第│
│ │ │ │鎖,即先以拾得之磚│ │1 款之攜帶兇│
│ │ │ │塊破壞玻璃門侵入簡│ │器竊盜罪,本│
│ │ │ │國清管理並居住於此│ │院另告知涉犯│
│ │ │ │之左列宮廟,復以上│ │刑法第321 條│
│ │ │ │開螺絲起子破壞大殿│ │第1、2款之侵│
│ │ │ │內玻璃香油錢櫃,竊│ │入有人居住之│
│ │ │ │取其內現金320 元。│ │建築物、毀越│
│ │ │ │嗣因簡國清聽聞紅外│ │門窗竊盜) │
│ │ │ │線警報及保全前來察│ ├──────┤
│ │ ├───────┤看,發現失竊乃報警│ │㈠已發還 │
│ │ │大發開封宮包公│處理,郭明展在員警│ │見警十一卷第│
│ │ │廟(主任委員郭 │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 │21頁之領據 │
│ │ │昭廷 │前,即主動坦承上開│ │ │
│ │ │(提出竊盜告訴)│竊盜犯行,自首而接│ │ │
│ │ │ │受裁判,嗣經警調閱│ │㈡沒收與否:│
│ │ │ │監視器比對始知上情│ │⑴扣案於編號│
│ │ │ │,郭明展並主動交付│ │22案卷內之螺│
│ │ │ │竊得之上開款項(已│ │絲起子為被告│
│ │ │ │發還)。 │ │所有,供本件│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已經其於警│
│ │ │ │ │ │詢陳述在卷(│
│ │ │ │ │ │見警十一卷第│
│ │ │ │ │ │5 頁、本院卷│
│ │ │ │ │ │一第245頁),│
│ │ │ │ │ │依刑法第38條│
│ │ │ │ │ │第2 項前段規│
│ │ │ │ │ │定,沒收。 │
│ │ │ │ │ │ │
│ │ │ │ │ │⑵不予沒收:│
│ │ │ │ │ │理由同上開編│
│ │ │ │ │ │號2備註欄㈡ │
│ │ │ │ │ │。 │
│ │ │ │ │ │ │
│ │ │ │ │ │㈢本件符合自│
│ │ │ │ │ │首: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第191-195頁 │
│ │ │ │ │ │證人即警員李│
│ │ │ │ │ │宗哲之證述)│
│ │ │ │ │ │ │
├──┼─────┼───────┼─────────┼─────────┼──────┤
│22 │109年3月25│高雄市大寮區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郭明展犯攜帶兇器竊│犯刑法第321 │
│ │日2時38分 │明路二段406之1│盜之犯意,持其所有│盜未遂罪,累犯,處│條第3項、第1│
│ │ │號榮欣娃娃機店│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項第3款 │
│ │ │ │用之螺絲起子1支,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於左列時地,撬開鄭│仟元折算壹日。 ├──────┤
│ │ ├───────┤榮二所有擺放在該處│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㈠未遂 │
│ │ │鄭榮二 │之球魔方遊戲機台收│,沒收。 │ │
│ │ │(提告) │幣盒時,適為黃智煒│ │ │
│ │ │ │發覺予以制止而未遂│ │㈡沒收: │
│ │ │ │,嗣經警獲報到場,│ │扣案之螺絲起│
│ │ │ │乃予以逮捕,並查扣│ │子為被告所有│
│ │ │ │螺絲起子1支。 │ │,供本件犯罪│
│ │ │ │ │ │所用之物,已│
│ │ │ │ │ │經其於警詢陳│
│ │ │ │ │ │述在卷(見警│
│ │ │ │ │ │二卷第8-9頁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245頁),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2 │
│ │ │ │ │ │項前段規定,│
│ │ │ │ │ │沒收。 │
├──┼─────┼───────┼─────────┼─────────┼──────┤
│23 │109年3月28│高雄市鳳山區保│騎乘NY7-135 號機車│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0時5分 │華一路136號飛 │至左列處所,見楊昇│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條第1項 │
│ │ │鳳宮 │文所有之側背包1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放置該處,即趁楊昇│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楊昇文 │文未及注意之際,徒│。 │㈠已返還現金│
│ │ │(提告) │手竊取該側背包(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00元 │
│ │ │ │現金1萬6千元),得│台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手後將該背包拿至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㈡沒收與否:│
│ │ │ │邊取走其內現金,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⑴竊取之現金│
│ │ │ │將包包放回原處,並│收時,追徵其價額。│16000 元,其│
│ │ │ │騎乘機車離去。嗣楊│ │中15000元未 │
│ │ │ │昇文發現失竊,乃委│ │扣案且未發還│
│ │ │ │由配偶謝容珍報案,│ │被害人,同依│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路│ │上開編號1備 │
│ │ │ │口監視器,發覺騎乘│ │註欄㈡⑴理由│
│ │ │ │上開機車男子之衣著│ │,沒收及追徵│
│ │ │ │與竊嫌相符,經調閱│ │價額。 │
│ │ │ │車輛詳細報表車主為│ │ │
│ │ │ │郭明展,乃通知郭明│ │⑵不予沒收:│
│ │ │ │展到案說明,郭明展│ │竊得之現金,│
│ │ │ │乃主動交付花用剩餘│ │其中1000元已│
│ │ │ │之現金1千元(已發 │ │返還,不予沒│
│ │ │ │還),而查悉上情。│ │收,理由同上│
│ │ │ │ │ │開編號2備註 │
│ │ │ │ │ │欄㈡。 │
│ │ │ │ │ │ │
├──┼─────┼───────┼─────────┼─────────┼──────┤
│24 │109年3月28│高雄市鳳山區南│趁羅心蘋未及注意之│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1時35分│昌街118號2樓一│際,徒手竊取其放置│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條第1項 │
│ │ │甲長老教會 │長椅上側背包(內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HTC牌手機2支、現金│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已發還 │
│ │ │羅心蘋 │110 元、健保卡、身│。 │(見警七卷第 │
│ │ │(未提告) │分證及行動電源等物│ │31頁之贓物認│
│ │ │ │)。嗣羅心蘋發現失│ │領保管單) │
│ │ │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 │ │
│ │ │ │調閱監視器,發覺郭│ │㈡不予沒收:│
│ │ │ │明展之穿著與其於上│ │理由同上開編│
│ │ │ │開編號23行竊時之穿│ │號2備註欄㈡ │
│ │ │ │著相同,乃通知郭明│ │。 │
│ │ │ │展到案說明,郭明展│ │ │
│ │ │ │並主動交付上開贓物│ │ │
│ │ │ │(已發還),而查悉│ │ │
│ │ │ │上情。 │ │ │
├──┼─────┼───────┼─────────┼─────────┼──────┤
│25 │109年3月31│高雄市大寮區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郭明展犯侵入住宅竊│犯刑法第321 │
│ │日15時30分│華路85號 │犯意,騎乘NY7-135 │盜罪,累犯,處有期│條第1項第1款│
│ │ ├───────┤號機車至左列地點,│徒刑柒月。 ├──────┤
│ │ │柯慈銘 │將機車停放路邊後,│ │㈠已發還 │
│ │ │(未提告)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見警一卷第 │
│ │ │ │犯意,侵入柯慈銘左│ │19頁之贓物認│
│ │ │ │列住處屋內房間,竊│ │領保管單) │
│ │ │ │取柯慈銘所有之存錢│ │ │
│ │ │ │筒6 個(內共有現金│ │ │
│ │ │ │零錢7043元 ),得手│ │㈡不予沒收:│
│ │ │ │後即離開走至屋外機│ │理由同上開編│
│ │ │ │車停放之路邊,正欲│ │號2備註欄㈡ │
│ │ │ │將上開存錢筒內之現│ │。 │
│ │ │ │金硬幣倒出來時,適│ │ │
│ │ │ │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 │
│ │ │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 │
│ │ │ │贓款(已發還)。 │ │ │
└──┴─────┴───────┴─────────┴─────────┴──────┘
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109年度偵字第11167號)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取財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所犯法條 │
│ │ ├───────┤ │ ├──────┤
│ │ │被害人/告訴人 │ │ │㈠贓物發還否│
│ │ │ │ │ │㈡沒收與否之│
│ │ │ │ │ │ 說明 │
├──┼─────┼───────┼─────────┼─────────┼──────┤
│1 │109年3月21│高雄市大寮區八│郭明展於左揭時間,│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7時22分│德路328之1號「│騎乘NY7-135號機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條第1項 │
│ │ │福德祠」左側空│行經左揭處所,見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地 │詩棚所有之三星牌手│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機(價值約8000元) │。 ├──────┤
│ │ │王詩棚 │放置腳踏車上無人看│ │㈠已發還 │
│ │ │(提告) │管,即徒手竊取之而│ │(見警十六卷 │
│ │ │ │得手既遂。 │ │第25頁之贓物│
│ │ │ │ │ │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 │ │ │㈡不予沒收:│
│ │ │ │ │ │依刑法第38條│
│ │ │ │ │ │之1第5項規定│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2 │109年3月21│高雄市大寮區八│郭明展竊取上開手機│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
│ │日17時41分│德路328之1號「│後,另基於竊盜之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 │
│ │ │福德祠」內 │意,於左列時間,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入蔡朝旭所管理之福│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已發還 │
│ │ │福德祠 │德祠內,竊取香油錢│。 │(見警十六卷 │
│ │ │(未提告) │100 元,得手後即騎│ │第23頁之贓物│
│ │ │ │乘機車離去。嗣因王│ │認領保管單) │
│ │ │ │詩棚、蔡朝旭發覺失│ │ │
│ │ │ │竊而報警處理,經調│ │㈡不予沒收:│
│ │ │ │閱監視器後,通知郭│ │理由同上開編│
│ │ │ │明展到案說明,郭明│ │號1 。 │
│ │ │ │展即主動交出上開竊│ │ │
│ │ │ │得之王詩棚手機及福│ │ │
│ │ │ │德祠現金100 元(已│ │ │
│ │ │ │發還)而查悉上情。│ │ │
└──┴─────┴───────┴─────────┴─────────┴──────┘
附表三
109年度審易字第870號之證據
┌──┬────┬───────────────────────────┐
│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 │(附表一)│ │
├──┼────┼───────────────────────────┤
│ 1 │編號1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卷第6-7頁、偵十卷第61、63頁) │
│ │ │⑵被害人楊澤寬警詢筆錄(警十卷第11-13頁) │
│ │被害人 │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警十卷第37-43頁) │
│ │楊澤寬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卷第65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下稱偵十卷〉及其內警卷〈下稱│
│ │ │警十卷〉) │
├──┼────┼───────────────────────────┤
│ 2 │編號2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三卷第4-6頁、偵三卷第59、61頁) │
│ │ │⑵被害人李王阿妹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14頁) │
│ │被害人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李王阿妹│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三卷第17-21、25頁) │
│ │ │⑷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警三卷第29-37頁) │
│ │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39頁) │
│ │ │⑹和解書1紙(警三卷第27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下稱偵三卷〉及其內警卷〈下稱│
│ │ │警三卷〉) │
├──┼────┼───────────────────────────┤
│ 3 │編號3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三卷第4-5頁、偵十三卷第56頁) │
│ │ │⑵告訴人蔡明修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57-60頁) │
│ │告訴人 │⑶證人謝隆盛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51-52頁) │
│ │蔡明修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十三卷第63-67、71頁) │
│ │ │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警十三卷第73-81頁) │
│ │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三卷第83-85頁) │
│ │ │⑺保養服務單一紙(警十三卷第87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下稱偵十三卷〉及其內警卷〈 │
│ │ │下稱警十三卷〉) │
├──┼────┼───────────────────────────┤
│ 4 │編號4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卷第7-8頁、偵十卷第61、63頁) │
│ │ │⑵被害人黃麗燕警詢筆錄(警十卷第15-16頁) │
│ │被害人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警十卷第45-49頁) │
│ │黃麗燕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卷第65頁) │
│ │ │ │
├──┼────┼───────────────────────────┤
│ 5 │編號5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卷第8-9頁、偵十卷第61、63頁) │
│ │ │⑵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陳家昂警詢筆錄(警十卷第17-20頁) │
│ │被害人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泓成加油│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十卷第25-29、35頁) │
│ │站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警十卷第51-55頁) │
│ │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卷第65頁) │
├──┼────┼───────────────────────────┤
│ 6 │編號6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卷第9-10頁、偵十卷第61、64頁) │
│ │ │⑵證人即全家大寮大發開封店店長吳育峰警詢筆錄(警十卷第│
│ │告訴人 │ 21-24頁) │
│ │全家超商│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大寮大發│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十卷第25-29、33頁) │
│ │開封店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警十卷第57-61頁) │
│ │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卷第65頁) │
├──┼────┼───────────────────────────┤
│ 7 │編號7 │⑴被告警詢筆錄(警十五卷第4-5頁) │
│ │ │⑵告訴人洪銘佐警詢筆錄(警十五卷第7-9頁) │
│ │告訴人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洪銘佐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十五卷第11-17頁) │
│ │ │⑷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警十五卷第19-23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下稱偵十五卷〉及其內警卷〈 │
│ │ │下稱警十五卷〉) │
├──┼────┼───────────────────────────┤
│ 8 │編號8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九卷第4-6頁、偵九卷第59、62頁) │
│ │ │⑵告訴人黃先進警詢筆錄(警九卷第7-12頁) │
│ │告訴人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黃先進 │ 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5-19、23頁) │
│ │ │⑷現場照片共8張(警九卷第25-31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下稱偵九卷〉及其內警卷〈下稱│
│ │ │警九卷〉) │
├──┼────┼───────────────────────────┤
│ 9 │編號9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六卷第4頁、偵六卷第59-60、62頁) │
│ │ │⑵告訴人陳啟鐘警詢筆錄(警六卷第7-8頁) │
│ │告訴人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陳啟鐘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六卷第11-15頁、19頁) │
│ │ │⑷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警六卷第21-23頁) │
│ │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六卷第25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下稱偵六卷〉及其內警卷〈下稱│
│ │ │警六卷〉) │
├──┼────┼───────────────────────────┤
│ 10 │編號10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二卷第4-5頁、偵十二卷第59頁) │
│ │ │⑵被害人施照源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7-8頁) │
│ │被害人 │⑶現場照片(警十二卷第17頁) │
│ │施照源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二卷第35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1019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及其內警卷〈 │
│ │ │下稱警十二卷〉) │
├──┼────┼───────────────────────────┤
│ 11 │編號11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二卷第4-5頁、偵十二卷第59頁) │
│ │ │⑵被害人魏乾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9-10頁) │
│ │被害人 │⑶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十二卷第19、29-33頁) │
│ │魏乾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二卷第35頁) │
│ │ │ │
├──┼────┼───────────────────────────┤
│ 12 │編號12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四卷第6-7頁、偵十四卷第142-143頁│
│ │ │ ) │
│ │告訴人 │⑵告訴人蔡詩維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11-13頁) │
│ │蔡詩維 │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警十四卷第23-39頁)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四卷第73、79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下稱偵十四卷〉及其內警卷〈 │
│ │ │下稱警十四卷〉) │
├──┼────┼───────────────────────────┤
│ 13 │編號13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四卷第7-8頁、偵十四卷第142-143頁│
│ │ │ ) │
│ │告訴人 │⑵告訴人高銓懋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15-17頁) │
│ │高銓懋 │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警十四卷第41-51頁)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四卷第75、7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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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編號14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四卷第8-9頁、偵十四卷第142-143頁│
│ │ │ ) │
│ │告訴人 │⑵告訴人郭瑞福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19-20頁) │
│ │郭瑞福 │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警十四卷第53-69頁)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四卷第77、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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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編號15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二卷第4-5頁、偵十二卷第60頁) │
│ │ │⑵被害人葉大維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11-12頁) │
│ │被害人 │⑶現場照片(警十二卷第21、29-33頁) │
│ │葉大維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二卷第3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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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編號16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五卷第4-5頁、偵五卷第59、62-63頁)│
│ │ │⑵告訴人郭財榮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24頁) │
│ │告訴人 │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頁(警五卷第27-33頁) │
│ │郭財榮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下稱偵五卷〉及其內警卷〈下稱│
│ │ │警五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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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編號17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二卷第5-6頁、偵十二卷第60頁) │
│ │ │⑵告訴人林金倉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13-14頁) │
│ │告訴人 │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警十二卷第25、29-33頁│
│ │林金倉 │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二卷第3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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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編號18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二卷第5-6頁、偵十二卷第60頁) │
│ │ │⑵被害人陳錦倉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15-16頁) │
│ │被害人 │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警十二卷第23、29-33頁│
│ │陳錦倉 │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二卷第3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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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編號19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四卷第4頁、偵四卷第59、63頁) │
│ │ │⑵被害人陳龍潭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3-26頁) │
│ │被害人 │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警四卷第29-41頁) │
│ │陳龍潭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下稱偵四卷〉及其內警卷〈下稱│
│ │ │警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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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編號20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二卷第4-5頁) │
│ │ │⑵被害人魏乾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9-10頁) │
│ │被害人 │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警十二卷第27-33頁) │
│ │魏乾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二卷第3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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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編號21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十一卷第4-5頁、偵十一卷第61-62、65│
│ │ │ 頁) │
│ │告訴人 │⑵證人即告訴人廟公簡國清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7-10頁) │
│ │大發開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 │宮包公廟│ 據各1份(警十一卷第13-17、21頁) │
│ │(主任委 │⑷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警十一卷第23-28頁) │
│ │員郭昭廷│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通話對象簡國清,審易870 │
│ │) │ 號卷第153頁)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下稱偵十一卷〉及其內警卷〈下│
│ │ │ 稱警十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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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編號22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二卷第8-10頁、偵二卷第55-56頁) │
│ │ │⑵告訴人鄭榮二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48頁) │
│ │告訴人 │⑶證人黃智煒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45頁) │
│ │鄭榮二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二卷第51-55頁) │
│ │ │⑸查扣之螺絲起子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 │ │ 警二卷第59-73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下稱偵二卷〉及其內警卷〈下稱│
│ │ │警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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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編號23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八卷第4-5頁、偵八卷第61-62、66頁)│
│ │ │⑵告訴代理人謝容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7-9頁) │
│ │告訴人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楊昇文 │ 物認領保管單(警八卷第11-13、17-19頁) │
│ │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共11張(警八卷第21-29頁) │
│ │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八卷第35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下稱偵八卷〉及其內警卷〈下稱│
│ │ │警八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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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編號24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七卷第4-5頁、偵七卷第61、66頁) │
│ │ │⑵被害人羅心蘋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9頁) │
│ │被害人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羅心蘋 │ 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七卷第17-23、27 │
│ │ │ -31頁) │
│ │ │⑷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警七卷第33-39頁) │
│ │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七卷第41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8551號卷〈下稱偵七卷〉及其內警卷〈下稱│
│ │ │警七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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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編號25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一卷第4-6頁、偵一卷第59-60頁) │
│ │ │⑵被害人柯慈銘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頁) │
│ │被害人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柯慈銘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一卷第11-15、19頁) │
│ │ │⑷現場照片14張(警一卷第21-33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下稱偵一卷〉及其內警卷〈下稱│
│ │ │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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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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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 │(附表二)│(見109年偵字第1167號卷〈下稱偵十六卷〉及其內警卷〈下稱│
│ │ │警十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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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編號1、2│⑴被告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4-6頁) │
│ │ │⑵告訴人王詩棚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9-10頁) │
│ │ │⑶證人即被害人主任委員蔡朝旭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11-12 │
│ │ │ 頁) │
│ │ │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十六卷第│
│ │ │ 15-25頁) │
│ │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警十六卷第27-35、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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