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承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承暘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承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事由佯稱借款取信告訴人楊淑芬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賠償,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洪承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向經營早餐店之楊淑芬謊稱:警察說我的機車出現在嘉
義,要去嘉義領車,機車被解體了,皮包在機車裡云云,以
此捏造之理由向楊淑芬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另
提供記載洪承暘原名「洪佳源」、不實地址「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汐止區忠孝東路333號3樓」之紙條以取信
楊淑芬。楊淑芬遂陷於錯誤,交付2500元予洪承暘。楊淑芬
翌日撥打洪承暘所留電話均進入語音信箱,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楊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上述紙條
翻拍照片(偵卷第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