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詩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詩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詩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林郁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2個,均未扣案,然均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84號
被 告 簡詩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詩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台主林郁挺放置在某機台上方之「野
獸國存錢筒」2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林郁挺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郁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詩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郁挺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