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KO與Dinotaeng聯名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上開2頂安全帽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許育瑄、龎艾伶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NIKKO與Dinotaeng聯名安全帽2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7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懸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見許育瑄、龎艾伶所有、分別置放在其等
機車上之NIKKO與Dinotaeng聯名安全帽各1頂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
全帽2頂,共計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
機車逃離現場。嗣許育瑄、龎艾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瑄、龎艾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育瑄、龎艾伶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1份、遭竊物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2頂,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