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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潘秋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動單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1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西門停車場,見潘秋冬所有之
    電動單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單車(價值新臺
    幣19000元,已由潘秋冬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單車
    離去。嗣潘秋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秋冬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電動單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