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寶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寶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湯寶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湯寶仁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湯寶仁持運動水壺丟擲不慎誤擊告訴人林子晴之胸口處,其主觀上是要丟擲鄭青翔而誤傷告訴人林子晴,屬打擊錯誤,對告訴人林子晴應成立過失傷害罪嫌、對鄭青翔應成立傷害未遂罪,但刑法上之傷害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僅應就誤擊林子晴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傷害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有、用以丟擲之運動水壺,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該運動水壺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
  被   告 湯寶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寶仁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
    ○0號露悠悠露營區,因說話態度問題與鄭青翔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且可預見當時林子晴亦在現場,若貿
    然採取肢體動作即可能誤傷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手持運動水壺朝鄭青翔
    丟擲,因而不慎誤擊林子晴,致林子晴受有右側第7、第8肋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湯寶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
    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
    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暨
    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被告
    與案外人鄭青翔發生口角爭執,因心生不滿而手持運動水壺
    朝鄭青翔丟擲,不慎誤擊告訴人林子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明確,核與被告自白情形相符,
    足認當時告訴人並非被告意欲傷害之客體,其丟擲水壺之行
    為,誤擊在旁之告訴人,自屬打擊錯誤,應論以過失傷害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8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