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寶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寶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湯寶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湯寶仁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湯寶仁持運動水壺丟擲不慎誤擊告訴人林子晴之胸口處,其主觀上是要丟擲鄭青翔而誤傷告訴人林子晴,屬打擊錯誤,對告訴人林子晴應成立過失傷害罪嫌、對鄭青翔應成立傷害未遂罪,但刑法上之傷害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僅應就誤擊林子晴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傷害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有、用以丟擲之運動水壺,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該運動水壺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
被 告 湯寶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寶仁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
○0號露悠悠露營區,因說話態度問題與鄭青翔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且可預見當時林子晴亦在現場,若貿
然採取肢體動作即可能誤傷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手持運動水壺朝鄭青翔
丟擲,因而不慎誤擊林子晴,致林子晴受有右側第7、第8肋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湯寶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
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
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暨
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被告
與案外人鄭青翔發生口角爭執,因心生不滿而手持運動水壺
朝鄭青翔丟擲,不慎誤擊告訴人林子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明確,核與被告自白情形相符,
足認當時告訴人並非被告意欲傷害之客體,其丟擲水壺之行
為,誤擊在旁之告訴人,自屬打擊錯誤,應論以過失傷害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