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嘉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為本案犯行,除殘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陳嘉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再於11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
毒品,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2時50
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
14年2月26日12時50分,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2)、、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2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