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1日113 年度簡字第3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陸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曾○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藉由比對可得查知其身分之資訊,均以適度方式予以隱匿,以保護其身分。
二、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第56、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恩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曾○祐、曾○恩二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原審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完畢乙情,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獨立調解筆錄草稿1 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66、107 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是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刑之裁量: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明知曾○恩為未成年人,仍故意對曾○恩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金錢問題,未能制約自身情緒,率爾持鐵條、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罪手段、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再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07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需扶養配偶及告訴人以外之另1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見簡上卷第106 頁)暨其素行(見簡上卷第83至9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