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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禮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各犯罪時間間距,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及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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