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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新益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維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維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真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7日至8日、編號5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13年5月7日至8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均為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綜合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及所提出相關資料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維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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