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信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福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拘役108日),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為傷害罪、編號2所示為妨害自由罪之罪質,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適度減輕刑罰,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僅間隔約1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相隔近1年,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