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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婉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祝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同一日所為,且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其各次之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已無從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114年1月3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114年1月3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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