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素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章素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論罪欄第2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本案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加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且其多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亦即實質上為了犯罪者的所得而工作),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與試圖抄家滅族、奴役他人之行為也相差不遠,甚至可能相互伴隨,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甚至出現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拍片上傳於網路,表示要教大家犯案並就執行過程、結果示以嘻笑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全體人民之共識。本案考量被告欲收取之款項為65萬9400元,金額甚高,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屬嚴重。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又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參酌被告實際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扣案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犯罪聯繫、使用所用之物(訴卷2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55號
被 告 章素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素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前
之某日許,加入telegram 暖稱「Mason」、「Daniel」、「
William」、「Gordan」及Line「小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之詐騙集團組織後,(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章素妮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起向曾
琬淑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保證穩賺不賠等語,以此方式陸
續向曾琬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
續交付款項(此部分涉案其他被告,業經警偵辦中),復曾
琬淑事後驚覺有異報警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曾琬淑
交付款項,嗣章素妮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son」指示
,於114年10月27日11時5分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2樓
欲向曾琬淑欲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9,400元時當場遭員
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作案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曾琬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素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曾琬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⑵曾琬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⑴曾琬淑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詐騙集團提供詐騙資訊之事實 3 被告收取款項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章素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般洗錢罪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三、量刑及沒收:
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騙集團收款車手,欲
向告訴人收取大筆金額,足見被告助長詐騙集團犯行之惡性
重大,復另有多案尚在偵辦中,惡性非輕,請量處2年以上
有期徒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
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