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 原告
- 謝璽臻
- 被告
-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雯專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黃雯專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審理在案,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2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範圍並未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且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峻豪、孫士祐及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原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故被告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胡峻豪、孫士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