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補充「左手肘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2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與乙○○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21
時許,在其等同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
,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
打乙○○,致乙○○受有左耳挫傷、胸腹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
、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刑事案件照片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為配偶,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