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均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沈均妤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均妤係以拉開未上鎖鐵捲門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覓得財物隨即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知所惕勵,竟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加重竊盜之手段、未竊得財物;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沈均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均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0時24分許,以拉開未上鎖鐵捲門之方
式,侵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黃林盡妹、黃國榮之住
宅並物色財物而著手其竊盜犯行,然經黃國榮發現而未得手
,並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林盡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均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林盡妹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黃國榮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次按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等部分與前開竊盜罪
具有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