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顏志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知所惕勵,竟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怡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警卷第1頁),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業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顏志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良於民國115年1月9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
庚路旁便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陳怡君停放該處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菜籃內之
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85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陳怡君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志良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