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敦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敦尹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5.498公克)及電子霧化器1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物補充為「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電子霧化器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薛敦尹行為後,行政院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為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685公克,檢驗後毛重5.498公克)及電子霧化器1支,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04號
被 告 薛敦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敦尹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88快速道路橋下某
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依托
咪酯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22日1時28分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未開啟車頭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含依托咪酯
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68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敦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98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敦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