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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聰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聰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即115年2月24日稍前某時許),「依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渠等外觀大致相同,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警卷第40頁),而經抽驗其中1顆,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有凱旋醫院115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643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偵卷第43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菸彈之外包裝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電子菸菸彈(含外包裝2只) 2顆 2顆抽1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6.844公克,檢驗後毛重5.918公克(另1顆毛重為5.81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29號
  被   告 潘聰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聰欣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毛重各
    為6.70公克、5.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5年2月24日2
    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經警將扣
    案毒品送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聰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1016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聰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押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屬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82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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