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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4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致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此部分修正因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案,有本院115橋院總管114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無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並無不同,尚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文、款項均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帳號所收受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陳致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期約對價
    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
    價,由陳致杰提供綁定其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之蝦皮電商帳號「jay811209」及密
    碼,予菁鼎選有限公司(其代表人謝匯吾涉嫌洗錢等案件,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菁鼎選有
    限公司再將前述綁定本案帳戶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
    蝦皮上販售物品,陳致杰則於收到不詳之人於蝦皮出售貨物
    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菁鼎選有限公司指定之帳
    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菁鼎
    選有限公司員工張又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
    號租賃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04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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