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另於114年10月9日2時許前之某時」更正為「另於114年10月9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詎劉祐豪明知其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毒品後」更正為「詎劉祐豪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4年10月9日1時許,駕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於114年10月9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始查悉上情」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4顆、電子菸機體1支、IPhone 14 Pro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 mini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 Max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㈤新增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劉祐豪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6時許,在上址居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法)及氣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6)附卷足憑。又人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闡述甚明,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本案除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尚有於114年10月9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實行本案犯行等節,應堪以認定。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是愷他命部分);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㈡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50ng/mL(以上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查被告本案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3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140ng/mL、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589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6)在卷可按,均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4顆、電子菸機體1支、IPhone 14 Pro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 mini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 Max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劉祐豪(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豪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居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另於114年10月9日2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詎劉祐豪明知
    其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9日2時許,劉祐豪駕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所涉販賣毒
    品犯行,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37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6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40ng/mL)、4-
    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度589ng/mL)陽
    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3
    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5ng/mL)、4-甲基甲基卡
    西酮(濃度14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甲基
    麻黃鹼(濃度589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6)、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6)、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6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