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明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遮隱告訴人曾裕凱住所地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53號
被 告 陳順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明與曾裕凱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5年2月8日17時25分
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曾裕凱或其他使用
權人之同意,即以不詳物品撬開曾裕凱所有、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住處(住址詳卷)之鐵門門鎖後,進入該處1樓車庫處
,而後即行離去。嗣曾裕凱經對面鄰居轉知有他人入侵,經
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裕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住處監視
器及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被告近照比對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之前跟別人有糾紛,但我不確定該人是否住在
此處,這是我朋友報給我的地點,所以我從投信孔確認車輛
是否是我認識的人的車子,我不是要進去找財物,我會用棍
子移動監視器也是因為怕如果是我要找的人,我想要破壞他
家東西會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我
家沒有實際損壞,也沒有財物遭竊等語,是本件除被告曾進
入告訴人住處之客觀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搜
索財物或竊取財物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時間與被告侵入住居之行為甚為密
接,且均係出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認為
接續犯,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