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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自字第4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瑾雯蔡宜靜林昱志

自訴人
黃逸耘 (已歿)
被告
楊瑾中
生前居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218室

姓名不詳

越南籍女人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黃逸耘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附卷可稽。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欄位姓名或名稱欄僅記載「越南籍女人」,而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是自訴人自訴狀未依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資料乙情,已經本院以裁定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足資辨別被告之資料(自卷第27-28頁),該裁定並於民國115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自卷第73頁),然送達時原告業已死亡(詳下述),自亦無從補正,一併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後,業於115年5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自卷第43頁)附卷可稽。查本件自訴人死亡後,其直系血親或配偶並未於1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又依前揭說明,所謂檢察官擔當訴訟,係指自訴人合法提起自訴案件為前提,亦即自訴人於合法提起自訴後,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倘無承受訴訟之人或得承受訴訟之人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依情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惟本件自訴既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式不備,而應判決自訴不受理,亦即本案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故本院自無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自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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