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黃逸耘 (已歿)
- 被告
- 楊瑾中
- 生前居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218室
姓名不詳
越南籍女人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黃逸耘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附卷可稽。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欄位姓名或名稱欄僅記載「越南籍女人」,而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是自訴人自訴狀未依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資料乙情,已經本院以裁定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足資辨別被告之資料(自卷第27-28頁),該裁定並於民國115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自卷第73頁),然送達時原告業已死亡(詳下述),自亦無從補正,一併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後,業於115年5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自卷第43頁)附卷可稽。查本件自訴人死亡後,其直系血親或配偶並未於1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又依前揭說明,所謂檢察官擔當訴訟,係指自訴人合法提起自訴案件為前提,亦即自訴人於合法提起自訴後,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倘無承受訴訟之人或得承受訴訟之人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依情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惟本件自訴既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式不備,而應判決自訴不受理,亦即本案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故本院自無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