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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自字第6號

略誘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姚怡菁黃筠雅李怡靜

自訴人
周○苓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黃翊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略誘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黃翊翔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7日送達至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之父親代為受領,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已合法送達。惟自訴人迄未補正,自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自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略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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