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自字第6號
- 自訴人
- 周○苓 (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黃翊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略誘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黃翊翔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7日送達至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之父親代為受領,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已合法送達。惟自訴人迄未補正,自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