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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新益陳俞璇白覲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鐘森泰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70號、115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森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鐘森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鐘森泰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89年至110年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於89年至109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院檢5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畏罪而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可能,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89年至109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院檢5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已於115年6月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然尚未定讞,且本案僅為第一審,未能排除當事人一方提起上訴之可能,前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其等於本案運輸之毒品重量非輕之犯罪情節,倘該等毒品成功流入市場,對臺灣社會治安影響甚廣,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準此,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稱:身體狀況越來越嚴重,脊椎壓迫神經,左大腿骨已壞死,絕對不會逃亡,希望可以交保,因監所醫療沒有那麼進步,疼痛指數很高,走路腳已拖地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前次裁定認被告89年至109年有5次逃亡紀錄,但被告從109年首次因感染問題手術,後來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就已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再來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羈押後,經國軍總醫院診斷脊椎及左大腿骨壞死,雖醫師認被告已經手術多次無立即手術之急迫情形,但被告髖關節及脊椎炎等病症是一個緩慢漸進的過程,如等到有立即手術急迫情形,被告的身體狀況基本上與半身癱瘓無異,被告身體狀況在109年前後發生劇烈變化,無任何脫逃能力及可能,希望可以交保讓被告接受榮總手術治療等語。

五、被告前於偵查中羈押時曾以身體疾病需就醫治療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看守所醫師於115年3月9日察看被告時,其四肢活動正常,可自行走動,需使用單拐拐杖,主訴右側髖骨曾執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椎間盤突出,目前左髖部疼痛難耐,且會痛到睡不著;依被告在監看診紀錄顯示,規律服用止痛藥及睡前助眠藥物,建議被告至監內骨科門診看診,評估是否手術治療,綜上評估被告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附卷可考(偵聲更一卷第21頁);又依被告所提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5年4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經診斷為左股骨頭壞死、腰椎脊椎炎,並建議門診追蹤等情;又經本院詢問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髖關節、左股骨頭、腰椎脊椎炎是否有立即手術之急迫情形、以戒護就醫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醫療措施是否足夠,經高雄看守所回覆:經線上諮詢被告就診的國軍左營總醫院李政澤醫師表示被告已經手術過很多次,沒有立即手術之急迫情形;因所內無骨科醫師,所以大約一個月會1次戒護被告到外就醫,被告最近一次看診是115年4月1日,如果被告身體不適,有急迫情形,我們也會立即戒護送醫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115年度聲字第484號卷第19頁)。實無足認其身患重病而有立即危及生命或需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之情,若被告有何病症或需要,亦得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是其聲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不符,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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