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貴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漢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4,065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其中僅次子、三子未成年(88、90年次)在學中,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全戶皆無領取補助;又查,聲請人自陳因娘家母親腰椎受傷,現主要住娘家照顧母親。復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起至人通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清潔工,每日8小時,日薪固定900元,每周約工作5日,每月薪資約2萬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無領取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另聲請人配偶願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另資助其1,5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調查筆錄、保險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社會局函(全戶無領補助)、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配偶資助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薪資加計配偶資助金額21,5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10年6月次子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3,800元;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7,4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14,06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娘家無房屋支出,每月陳報個人生活費為9,500元,與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之金額9,440元相當,應屬合理。
(三)又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亦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計算之金額,亦為合理。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次子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並於次子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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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每│
│ │ │ │每期清償│期清償金額│
│ │ │ │金額 │ │
├────┼──────┼────┼────┼─────┤
│元大銀行│ 652683 │ 6.93% │ 263 │ 513 │
├────┼──────┼────┼────┼─────┤
│大眾銀行│ 917233 │ 9.74% │ 370 │ 721 │
├────┼──────┼────┼────┼─────┤
│甲○銀行│ 522609 │ 5.55% │ 211 │ 411 │
├────┼──────┼────┼────┼─────┤
│國泰世華│ 0000000 │ 12.55% │ 477 │ 928 │
├────┼──────┼────┼────┼─────┤
│臺灣銀行│ 274207 │ 2.91% │ 111 │ 215 │
├────┼──────┼────┼────┼─────┤
│永豐銀行│ 762234 │ 8.09% │ 308 │ 599 │
├────┼──────┼────┼────┼─────┤
│遠東銀行│ 459092 │ 4.88% │ 185 │ 361 │
├────┼──────┼────┼────┼─────┤
│兆豐銀行│ 166725 │ 1.77% │ 67 │ 131 │
├────┼──────┼────┼────┼─────┤
│玉山銀行│ 252876 │ 2.69% │ 102 │ 199 │
├────┼──────┼────┼────┼─────┤
│台中商銀│ 613992 │ 6.52% │ 248 │ 482 │
├────┼──────┼────┼────┼─────┤
│聯邦銀行│ 386358 │ 4.1% │ 156 │ 304 │
├────┼──────┼────┼────┼─────┤
│滙誠第一│ 231269 │ 2.46% │ 93 │ 182 │
├────┼──────┼────┼────┼─────┤
│良京實業│ 0000000 │ 10.92% │ 415 │ 808 │
├────┼──────┼────┼────┼─────┤
│富邦資產│ 518856 │ 5.51% │ 209 │ 408 │
├────┼──────┼────┼────┼─────┤
│台灣金聯│ 0000000 │ 13.26% │ 504 │ 981 │
├────┼──────┼────┼────┼─────┤
│ 陳禾青 │ 200000 │ 2.12% │ 81 │ 157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 3800 │ 7400 │
│ │ │總額 │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10年6月止│
│2.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陳禾青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