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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韓蔚廷、蔡友才、管國霖、布樂達、李鐘培、李憲章、范志強、邱正雄、曾國烈、魏寶生、童兆勤、陳祖培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澳盛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玉萍
  • 被告
    孫佩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佩詩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現任職於樹德科技大學之兼任講師,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52 元,平均月薪為11,021元,另債務人於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有執行業務所得3,487元,此有本院查得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復依債務人代理人分別於105年7月15日、同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之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證明及薪資轉帳存存摺明細,顯示債務人於105年2月、7月、8月均無薪資收入,足證其確為兼任講師,於學校寒、暑假期間並無薪資收入,而債務人代理人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債務人自103年10月至105年11月任職於樹德科技大學期間共26 個月薪資總收入為282,479元,平均月薪約為10,865 元,亦與本院查得債務人於104年度所得收入大致相符,又債務人代理人於105年10月4 日具狀陳稱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實際上為債務人之母所從事之網路直銷業務所得,債務人未曾參與亦不清楚直銷活動與所得,惟因債務人無法證明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為其母之實際收入,是本院仍依形式上調查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定上開執行業務所得3,487 元為債務人之收入。除上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外,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資料,此於上揭債務人104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調查之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亦足證之。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為為: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為5.23%(計算式為:144,000元÷2,757,745 元× 100%=5.23%),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 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1,312元(計算式:【132,252+3,487】÷12≒11,312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非任職於公 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需與兄弟姐妹二人共同扶養父、母親二人,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5 年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因債務人與家人同住無需負擔租金,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核定每月需支出之父母親扶養費用4,727元及與生活費用9,444元共計14,171元,惟債務人表示與兄弟協商後同意債務人僅需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1,000 元,而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可減縮至8,001 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並無具清算價值財產,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1,3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001後之餘額2,311元,提出每月清償2,000 元之更生方案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可認符可盡力清償要件,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件一、更生方案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000元。 │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5.23%。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44,000元。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212,119 │ 154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88,596 │ 137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226,435 │ 164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218,472 │ 158 │ ├──┼────────────┼─────┼────────┤ │ 5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 250,159 │ 181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19,234 │ 232 │ ├──┼────────────┼─────┼────────┤ │ 7 │聯邦商業銀行 │ 277,230 │ 201 │ ├──┼────────────┼─────┼────────┤ │ 8 │元大商業銀行 │ 346,858 │ 252 │ ├──┼────────────┼─────┼────────┤ │ 9 │永豐商業銀行 │ 126,492 │ 92 │ ├──┼────────────┼─────┼────────┤ │10 │玉山銀行 │ 254,327 │ 184 │ ├──┼────────────┼─────┼────────┤ │11 │凱基商業銀行 │ 107,397 │ 78 │ ├──┼────────────┼─────┼────────┤ │1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 55,729 │ 40 │ ├──┼────────────┼─────┼────────┤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74,697 │ 127 │ ├──┼────────────┼─────┼────────┤ │ │ 合 計 │2,757,745 │ 2,0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 │ 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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