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貴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4,065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其中僅次子、三子未成年(88、90年次)在學中,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全戶皆無領取補助; 又查,聲請人自陳因娘家母親腰椎受傷,現主要住娘家照顧母親。復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起至人通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清潔工,每日8小時,日薪固定900元,每周約工作5 日,每月薪資約2萬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無領取年終、 三節或其他獎金,另聲請人配偶願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另資助其1,5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82號調查筆錄、保險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 謄本、社會局函(全戶無領補助)、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配偶資助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薪資加計配偶資助金額21,5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 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10年6月次子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3,800元;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更 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7,400元。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14,06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娘家無房屋支出,每月陳報個人生活費為9,500元,與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之金額9,440元相當 ,應屬合理。 (三)又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亦低於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計算之金額,亦為合理。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次子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並於次子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每│ │ │ │ │每期清償│期清償金額│ │ │ │ │金額 │ │ ├────┼──────┼────┼────┼─────┤ │元大銀行│ 652683 │ 6.93% │ 263 │ 513 │ ├────┼──────┼────┼────┼─────┤ │大眾銀行│ 917233 │ 9.74% │ 370 │ 721 │ ├────┼──────┼────┼────┼─────┤ │甲○銀行│ 522609 │ 5.55% │ 211 │ 411 │ ├────┼──────┼────┼────┼─────┤ │國泰世華│ 0000000 │ 12.55% │ 477 │ 928 │ ├────┼──────┼────┼────┼─────┤ │臺灣銀行│ 274207 │ 2.91% │ 111 │ 215 │ ├────┼──────┼────┼────┼─────┤ │永豐銀行│ 762234 │ 8.09% │ 308 │ 599 │ ├────┼──────┼────┼────┼─────┤ │遠東銀行│ 459092 │ 4.88% │ 185 │ 361 │ ├────┼──────┼────┼────┼─────┤ │兆豐銀行│ 166725 │ 1.77% │ 67 │ 131 │ ├────┼──────┼────┼────┼─────┤ │玉山銀行│ 252876 │ 2.69% │ 102 │ 199 │ ├────┼──────┼────┼────┼─────┤ │台中商銀│ 613992 │ 6.52% │ 248 │ 482 │ ├────┼──────┼────┼────┼─────┤ │聯邦銀行│ 386358 │ 4.1% │ 156 │ 304 │ ├────┼──────┼────┼────┼─────┤ │滙誠第一│ 231269 │ 2.46% │ 93 │ 182 │ ├────┼──────┼────┼────┼─────┤ │良京實業│ 0000000 │ 10.92% │ 415 │ 808 │ ├────┼──────┼────┼────┼─────┤ │富邦資產│ 518856 │ 5.51% │ 209 │ 408 │ ├────┼──────┼────┼────┼─────┤ │台灣金聯│ 0000000 │ 13.26% │ 504 │ 981 │ ├────┼──────┼────┼────┼─────┤ │ 陳禾青 │ 200000 │ 2.12% │ 81 │ 157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 3800 │ 7400 │ │ │ │總額 │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10年6月止│ │2.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陳禾青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